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峰(原名林官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翊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翊峰前①於民國93年9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②又於101年10月2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林翊峰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至103年10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攔檢盤查,並對林翊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翊峰之自白。
(二)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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