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明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剪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蘇明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8日晚間11時餘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及鐵鎚各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先以上開鐵鎚敲破包覆電纜線之塑膠引上管,再持上開鐵線剪將電纜線剪斷,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4公尺(重2.8公斤,約值新臺幣500元)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蘇明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至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蘇明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案件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蘇明煌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扣得上開鐵線剪、鐵鎚及電纜線(電纜線業經發還臺電公司),查悉上情。案經臺電公司外線領班 廖有睿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蘇明煌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並有證人廖有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正背面),再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兇器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7至12、15至17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鐵線剪1支及鐵鎚1支扣案可查,可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考,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蘇明煌為本件犯行時,攜帶上開鐵線剪及鐵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無誤(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審易字卷第15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結果為:鐵線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36.5公分,寬度約5.5公分;鐵鎚總長31公分,木柄長29公分,槌頭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13.5公分,寬2.3公分、厚度2.5公分,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是以,若持上開扣案物攻擊人身,自足成傷,上開扣案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無誤。
四、核被告蘇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案件之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稽(見警卷第1至5頁),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擾亂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所竊物品業經領回及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被告本件加重竊盜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為過重,附予敘明。另本件扣案之上開鐵線剪及鐵鎚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承在卷,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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