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侑潔 即 林依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侑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364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拍賣不足額之有擔保債權,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543,767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36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尚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拍賣不足額之擔保債務需清償,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陽信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大可電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7,125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惟其薪資所得方面,本院依債務人檢送之103年7月至11月薪資明細(卷68頁)核算,平均收入應為20,529元(含加班費),略高於債務人所述17,125元,故以此金額為債務人薪資所得之認定。另債務人雖表示名下無財產,惟本院查知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有多張保單(卷83頁),至於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賃
屋居住,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578元(分攤房租5,500元、電費水費1,1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5,400元、國民年金778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雖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其每月房屋租金分攤支出5,500元,以一家四口計尚屬合理。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債務人主張需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乙節,雖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該二名子女分別年僅12歲、9歲,顯無謀生能力,及經本院調查二人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據債務人陳報二名子女每月各領生活補助金2,600元,及配偶亦任職於大可電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茲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債務人配偶應平均分擔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應屬節約支出,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8,578元(計算式:14,578+4,000=18,578)。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平均薪資收入20,52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578
元,剩餘1,951元,已不足負擔陽信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6,36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1,430,855元之債務,及其尚積欠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拍賣不足額之債權1,593,730元,是債務人未予接受陽信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應非無清償債務誠意,而係該方案無法一併清理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平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剩餘1,951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以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543,767元計,暫不計利息,需分1,304期(約109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房屋貸款拍賣不足額之有擔保債權無法一併清理,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