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 柯陳淑貞 被告即受刑人 柯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希望不要羈押被告,因被告年邁的父母親需要被告照顧,尤其中風的母親長期住院治療,連洗澡、飲食都需要被告,更何況被告已經不再沾酒,請法官查證,被告母親身體狀況時常不穩定,被告需隨時與台中的醫院醫生連繫討論病情給予治療,若被告母親得知被告被羈押,怕其病情會更嚴重,會有生命危險,請求從輕量刑,能給予分期付款,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柯陳淑貞為被告即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柯陳淑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柯甇志共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前2次分別是民國98年7月8日、101年2月14日,每次犯行的呼氣酒精濃度均高於每公升0.9毫克(分別為公升0.98毫克、1.10毫克),有前科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佐,顯見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該等案件刑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均未能收警惕與矯治之效,致其於103年4月22日再次為本件犯行,並駛入對向車道撞到其他行進中的車輛,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淮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於103年8月26日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42號103年8月26日執行筆錄(執行卷第20至21頁)、辦案進行單(執行卷第17頁)、執行命令(執行卷第22頁)及103年度執辛字第40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檢察官據此未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至受刑人雖以照顧其家庭、母親生病及生活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