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一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沈正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高正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沈正勝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高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