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潮彬選任辯護人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潮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潮彬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正南路交叉路口時,因認對向 楊吉祥 所駕駛、欲左轉至中正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險與自己發生擦撞,因此心生不滿,憤而將楊吉祥之自小客車攔下,迨楊吉祥將車停靠於臺南市○○區○○○路○○○號福斯汽車公司前並下車時,先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自其機車前置物箱取出修補牆壁用之刮刀一支握於右手,使楊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吉祥之安全後,繼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推、打楊吉祥之胸部、手臂共三次,楊吉祥隨即撥打電話報警,崔潮彬見狀即坐上機車欲離開,楊吉祥為阻止崔潮彬離去,乃拉住崔潮彬所騎之機車後握把,崔潮彬為甩開楊吉祥復承前開傷害犯意,將機車加速迴轉,致楊吉祥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右肩挫傷、左手及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崔潮彬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吉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遭被告出手毆打,及為阻止被告離去而拉住被告機車時,遭被告甩開而跌倒受傷等情相符,此部分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福斯汽車公司騎樓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六十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及該院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三)奇醫字第六一四三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五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持工作用的刮刀是為了防身,伊確定告訴人是一個人時,就把刮刀收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辯護人則以:依本件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被告下車時右手雖握有刮刀,惟於二人爭執過程,被告不僅沒有拿著刮刀對著告訴人揮舞,其間除有一次用右手握著刮刀指向中華北路與中正南路口之方向外,其餘皆係告手自然下垂、貼著身體右側,客觀上並無任何「作勢指向被害人揮舞」、「以刮刀恐嚇加害被害人」之行為。並於未到一分鐘之爭執時間經過後,立即將刮刀放回被告機車踏板處,可證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先有衝撞行為,雙方停車時因告訴人車窗玻璃黑暗,被告擔心車內有其他人對被告不利,故於告訴人停車前,先持刮刀用以防身,並於確認告訴人車內無他人後,即將刮刀放回原處」確為真實,被告主觀上實無任何恐嚇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然查,被告在將告訴人攔下時,確實有彎身自其機車前置物箱處拿取刮刀一支握於右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福斯汽車公司騎樓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見告訴人停車之後,係直接將機車停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位置,且於被告彎身自機車前置物箱處拿取刮刀時,告訴人已經將車門打開,且二人自停車至被告騎車離去前後僅有不到三分鐘之時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六十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欲與之理論,因擔心告訴人車上不只一人而欲防身云云,依一般經驗常情,理應先保持一定距離以觀察告訴人之車輛,如見告訴人車上非止一人,或告訴人有其他不理性之舉動時,可以儘速離開,而非貿然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邊緣尖銳之刮刀下車理論,被告此舉已難認僅係單純防身,而足認其主觀上摻雜有恐嚇、教訓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之意味甚明。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告訴人將車停靠路邊時,不僅直接將機車停在靠近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且在告訴人已經開啟車門下車,而可清楚判斷告訴人確實係獨自一人,並無持任何攻擊性器械,或有何不理性之舉止時,猶自其機車前置物箱處取出刮刀一支握於手中,繼而即出手推、打告訴人,期間更有二次將握有刮刀之右手朝肇事路口筆劃之動作,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以手持刮刀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持刮刀防身;辯護人徒以被告未持刮刀朝告訴人揮舞、時間僅有一分鐘,即謂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三、至告訴人固一再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持扣案之刮刀,而係持一支三叉或四叉尖尖的工具等語,並手繪該兇器之圖樣一紙附卷(見警卷第十一、十六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刮刀一支供警方扣押(見警卷第一至四頁、第七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尚無法辨識被告手持之工具確實係告訴人所描繪之物品,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案發時有一直注視被告手持之兇器,故可以肯定被告在案發當天所持之兇器確非被告自行提出之扣案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七頁)。惟衡以本件案發經過僅短短不到三分鐘之時間,告訴人復自陳當時情緒非常緊張(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自有可能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形。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自機車拿出兇器後,有持該兇器作勢要刺伊(見警卷第十一頁、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將兇器舉至右肩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再次撥放前揭現監視器畫面予告訴人觀看之結果,僅見被告有以右手指向肇事路口之動作,並未見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持兇器作勢刺告訴人或將右手高舉至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且告訴人亦無法指出曾經在何處見過如被告於案發當天所持之該類工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益徵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確實因情緒緊張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之前素不相識,二人在案發當天係偶然發生本件行車糾紛,則被告表示其係持平時從事油漆工作修補牆壁用之刮刀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節,尚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從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手持刮刀以恫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其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傷害犯行,惟仍否認兼具有恐嚇之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末查扣案之刮刀一支,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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