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與其友人即告訴人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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