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原告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臺北市○○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308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
6條之1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人事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固為第三人乙○○之人事保證人,惟其僅為第三人代負賠償責任,對原告亦未有侵權行為,則依前揭法條、裁判意旨,原告不得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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