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85H01232D~85H01234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5H00072C),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3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1293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