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屏東縣○○鄉○○路全虹通訊行內見甲○○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該SIM卡為丙○○所有,交由甲○○使用),明知係該SIM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並以之裝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機內,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屏東等地盜撥上揭門號電話予 金中偉 等人,施用詐術,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訊服務,乙○○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之利益。嗣因丙○○接獲不明帳單,發現有異而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反應,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金中偉證述明確,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撥打上開門號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公訴人起訴後已償還上開不法利益,審判中態度尚佳,犯罪所得非鉅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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