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謹鴻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楊謹鴻、 楊舒婷 、 楊詩培 等之
被繼承人 張麗玉 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相對人楊謹鴻等
三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詎
其等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恐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
強執行,而將如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姐妹即相對人張
麗華。其等親屬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使聲
請人無從追索致害債權無法受償之意圖甚明。聲請人為確保
權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塗銷相對人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
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