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許林玉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世賢 里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真正之被告姓名、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
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必需確定)、陳述(請求被告給付
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依請
求金額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曾世賢里長」,惟未記
載地址,且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另依原告之陳述,無從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及請求權
基礎,亦缺少具體之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
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不知原告起訴請
求之對象、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
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