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李延源
李慶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吉舜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台北市00000000
○○○區○○段○○段○○○○號,因台北市土木技師測量鑑
定原告所建築物占用上開土地,而系爭百年建物是否超出占
用在八公尺公共設施(預設)馬路上,並未涉及土地面積之
爭執,是本件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不
動產經界,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即經界線如其附圖
所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