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柯陳月英
輔 佐 人  柯明信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慧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發生車禍事故,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自強二路
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左側腓骨骨折、左大腿傷口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而被告為透過訴外人 歐智睿林孟麗 夫妻轉達其欲與
原告洽談系爭車禍事故之民事賠償和解事宜,竟基於誹謗之
意,於108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號前,當眾指稱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之醫師有所串通,方
能獲得不實之診斷證明之言論誹謗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原告之名
譽,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在原告之住處內向訴外人林孟麗、 游顥
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數次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探視原告,
探視過程中,原告曾不經意向被告表示原告左側大腿問題是
舊傷,且醫師曾建議該部分傷勢需接受開刀治療,然經原告
拒絕,而原告的女兒當下立即制止原告不要亂說話,故被告
認107年11月1日所實施之該部分手術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是被告否認有當眾指稱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醫師所串通之
言論,又原告非親臨現場,僅憑林孟麗轉述不相符之事實,
遽稱被告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之前開言論係於被告住處內所述,並無
將前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故未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兩造因車禍案件涉訟於法院,就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應有較大空間可表示意見或評論,自不構成
前開侵權行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
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
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
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
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
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
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
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
,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
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
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
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
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又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
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
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因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
罰,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明定。良以受指控為不法者,
在調查程序上享有就被指控之事實為自由申辯之權利,係
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縱令被指控者之申辯內容,為調查
者所不採,或經證明為不實,在現行法上並不構成對指控
者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
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
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
誹謗,則仍應處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稱其與竹山秀傳醫院之醫師串通
等節,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然證人林孟麗審理中結證:被告有跟我說願意用100,000
元和解,被告有說原告好像沒有那麼嚴重,原告有去市○
○○○○路,被告有拿照片給我看;被告也有跟我講,就
是原告女兒跟原告說不要亂說的那一段,被告說原告腳上
的那一顆跟車禍沒有關係,如果醫院開出來的診斷證明是
跟車禍沒有關係,健保都查的到,這樣原告跟醫院都會有
事;我有沒有講串通已經忘了,但是被告給我的意思就是
說是不是講好了,被告懷疑原告是否跟秀傳講好了才會這
樣開,但我沒看到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
81頁),是難僅憑前開證詞遽認證人林孟麗確實聽聞被告
陳述「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之醫師有所串通」等節可信。
且證人林孟麗於偵查中結證:(問:被告是否有提到告訴
人柯陳月英與秀傳醫院的醫師有串通事情?)答:有,被
告說柯陳月英沒那麼嚴重,為什麼會開這樣的診斷證明書
,柯陳月英在車禍之前腳就有問題,跟這次的車禍沒關係
,但診斷證明書卻這樣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15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觀證人林孟麗就
被告是否曾稱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之醫師有所串通之事實
,前後於審理中之陳述已有反覆,更難盡信原告主張屬實
。又原告固主張歐智睿亦在場聽聞被告之言詞,然證人林
孟麗審理中結證:我先生(即歐智睿)有載我去,但我先
生有沒有進去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證
人歐智睿是否於前揭時地在場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亦屬
有疑,被告既否認證人歐智睿在場,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然證人歐智睿於審理中,以其與原告有親屬關
係而拒絕證言,是亦難認原告已就此部分舉證以實說。又
原告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證人林孟麗於
108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受被告委託與告訴人 柯陳月瑛
洽談和解時,轉達被告指稱…業據證人林孟麗證述明確,
足徵告訴人至遲於108年5月初某日即已知悉上情,然告訴
人向本署提出誹謗罪嫌告訴之時間應為109年3月20日…,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細譯上開文字,顯係以林
孟麗轉達原告之時間,即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已知悉林孟
麗轉達之和解內容,認定原告逾告訴期間而就原告告訴誹
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徒以片面文字即「業據證人
林孟麗證述明確」等文字,認業經南投地檢署為實質認定
誹謗乙節,容有誤會。況兩造因系爭車禍事故另案涉訟中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真實性為抗辯,係出於
訴訟上之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防禦性言論,核
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係本於其訴訟權利而為陳述,
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且被告既向證人林孟麗
稱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仍能買菜、走路,並提示
照片予證人林孟麗觀看,堪認被告核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為真實,尚難認被告之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被告名譽
之真正惡意。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於被告住家內,除
證人林孟麗及訴外人游顥外,無他人在場等情,亦據證人
林孟麗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自難認被告
所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說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之名譽產
生負面之評價,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因此受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原告敗訴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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