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黃立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日清 、 邱建棠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
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略載:「現今希望透過法院傳喚邱
日清與邱建棠三人到庭辦理過戶事項」等語及民事陳報狀略
謂「本件訴之聲明為持分登記或返還價金」等語,然:
㈠本件買受人 黃錦生 ,依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則黃錦生既已
世,其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黃錦生之繼承人非
僅原告一人,其他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應以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僅以黃錦生一人為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請原告提
出黃錦生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資料,並補正完整原告適格之當事人。
㈡本件出賣人之一邱建棠已於102年2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12頁戶籍謄本),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邱建棠為被告,
即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邱建棠既
已死亡,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以邱建棠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始為合法,請原告提出邱建棠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補正完整被
告適格之當事人。
㈢訴之聲明如係持分登記,有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宜記載:被告誰跟被告誰要將坐落屏東縣○○鄉鎮○○○段
○○○○號土地的應有部分多少移轉予原告誰跟原告誰等語
;如係請求返還價金,有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
記載被告誰跟被告誰應給付原告誰跟原告誰新臺幣多少元。
但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如上開所示之記載,顯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㈣以上應補正事項,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為節省當事人時間、金錢、勞力,請一併補正原告擬列被告
之戶籍謄本及原告主張移轉登記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