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賴佳欣
被 告 莫火能
莫文海
莫瑞松
莫文昌
莫文益
莫宗義
莫蕙如
莫明峰
莫雅鈞
李玟蘭
張雍裕
陳奕成
莫婉宜 即 莫文星 之繼承人
莫欣宜 即莫文星之繼承人
莫景棻 即莫文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莫婉宜、莫欣宜、莫景棻應就被繼承人莫文星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01、0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0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
02、03所示南投縣○○鎮○○段○○○○段○000○號、同
段暫編建號319-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惟莫文星於本件訴訟提出前,即民國109年2
月4日死亡,而莫文星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10,則為
被告莫婉宜、莫欣宜、莫景棻所繼承,是原告於109年7月1
日具狀追加被告莫婉宜、莫欣宜、莫景棻,並於109年7月9
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莫婉宜、莫欣宜、莫景棻應就被繼承
人莫文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就此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等節,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莫火能、莫文海、莫瑞松、莫文昌、莫文益、莫宗義、
莫蕙如、莫明峰、莫雅鈞、莫婉宜、莫欣宜、莫景棻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4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因拍賣取得系稱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訴外人莫文星
死亡後,被告莫婉宜、莫欣宜、莫景棻(下稱被告莫婉宜等
3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莫婉宜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分割系爭不動產。另就分割方法而言
,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
產將均無法充分利用,且減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價值,是就
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莫婉宜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莫文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
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莫火能、莫瑞松、莫文益、莫蕙如、莫明峰、莫雅鈞
、莫婉宜、莫欣宜、莫景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
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二)莫文海、莫文昌、莫宗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李玟蘭、張雍裕、陳奕成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
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之
一莫文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9年2月4日死亡,而莫文
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莫婉宜等3人,是被繼承人莫文星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莫婉宜等3人繼承,而兩
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中,且被告莫婉宜等3人
就繼承自莫文星之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此有繼承系統表、莫文星除戶謄本、被告莫婉宜等3人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55至359
頁、第421頁至第433頁、第449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莫文星之繼承人即被告莫婉宜等3人
就原屬莫文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系爭土地建
物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惟就原告聲明併就如附表一
編號0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然既
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事實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且系爭不動產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
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投院明108司執德字第1064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36頁);且
被告莫火能、莫瑞松、莫文益、莫蕙如、莫明峰、莫雅鈞
、莫婉宜、莫欣宜、莫景棻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內,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不
動產有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並為被告莫文海、莫文昌
、莫宗義、李玟蘭、張雍裕、陳奕成所不爭執。足認系爭
不動產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1.3
0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7頁),足見若將系爭土地依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與兩
造,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因分得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效
利用。又系爭建物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交易
上之一體性,且房屋亦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並審酌兩
造間無親屬關係存在,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
動產,將使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然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交易均屬不當,自非妥適。從而,
本院參酌迄今被告尚無表示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且
經被告莫文海、莫文昌、莫宗義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復經
被告李玟蘭、張雍裕、陳奕成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第456頁、第518頁),又審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
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
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
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可使物之交易及使
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無法原物分割,以及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當。
(四)再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
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02即同段319建號部分(下稱原有建物),為
經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一所示編號03即同段暫編建號319-
1號增建部分(下稱增建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又前開增建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有建
物之一部分,且與原有建物一體使用等情,經原告於審理
中陳述甚明,亦有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108年10月8日108投金職月字第66號拍賣公告、本院109年
1月15日投院明108司執德字第10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04-9頁至
第204-13頁),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6-5
頁至第476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
日埔地二字第1090008660號函及所附增建建物複丈成果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
增建建物既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
,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
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分之
效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
又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財產上價值,得為繼承之標的物
,而被告繼承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自得依其各自
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分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莫文星之繼承人即被告莫婉宜等3人就
原屬莫文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
二編號14、15、16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就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
准許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分割方法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僅
為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之不動產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致無
法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又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間均蒙受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
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又被告莫婉宜等3人係繼承被繼承人莫文星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
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
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一:
┌──┬──┬─────────┬───────┬──────┬───────────┐
│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所有權人及權│備註│
│││││利範圍││
├──┼──┼─────────┼───────┼──────┼───────────┤
│01│土地│南投縣○里鎮○○段│81.30│如附表二所示│無│
│││800地號││││
├──┼──┼─────────┼───────┼──────┼───────────┤
│02│建物│南投縣○里鎮○○段│一層:43.16│如附表二所示│1.基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319建號│二層:42.36││南興段800地號│
││││合計:85.52││2.建物門牌:南投縣000
000○○○鎮○○路○○號│
├──┼──┼─────────┼───────┼──────┼───────────┤
│03│建物│暫編建號:南投縣埔│一層:31.24│如附表二所示│1.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
│○○里鎮○○段319-1建│二層:26.40││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南興│
│││號│三層:71.60││段800地號│
││││合計:129.24││2.建物門牌:南投縣000
000○○○鎮○○路○○號│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
├──┼───┼──────┼──────┤
│1│莫火能│1/10│1/10│
├──┼───┼──────┼──────┤
│2│莫文海│1/10│1/10│
├──┼───┼──────┼──────┤
│3│莫瑞松│1/10│1/10│
├──┼───┼──────┼──────┤
│4│莫文昌│1/10│1/10│
├──┼───┼──────┼──────┤
│5│莫文益│1/10│1/10│
├──┼───┼──────┼──────┤
│6│莫宗義│1/10│1/10│
├──┼───┼──────┼──────┤
│7│莫蕙如│1/10│1/10│
├──┼───┼──────┼──────┤
│8│莫明峰│1/20│1/20│
├──┼───┼──────┼──────┤
│9│莫雅鈞│1/20│1/20│
├──┼───┼──────┼──────┤
│10│賴佳欣│1/40│1/40│
├──┼───┼──────┼──────┤
│11│張雍裕│1/40│1/40│
├──┼───┼──────┼──────┤
│12│陳奕成│1/40│1/40│
├──┼───┼──────┼──────┤
│13│李玟蘭│1/40│1/40│
├──┼───┼──────┼──────┤
│14│莫婉宜│││
├──┼───┤││
│15│莫欣宜│公同共有1/10│連帶負擔1/10│
├──┼───┤││
│16│莫景棻│││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