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 陳美鳳 被告 游益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50、658、65
3、654、659、644、649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田子心小段66-3、66-5、66-10、66-11、66-14、63-1、63-9地號○○○區○○段728、728-1、729、729-1地號(分割前為同區段3-1、3-2地號)共11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2(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原告分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101年7月10日支付25萬元、103年6月11日支付138萬元,共計交付被告價金213萬元。嗣新北市政府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於103年9月30日通過,原告為利辦理產權過戶登記,遂於同年11月1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擬交付被告,惟被告藉故推託,拒不收受支票及交付印鑑證明書正本予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2月25日發覺被告已於同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 林慧玲 ,故於同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出面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213萬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已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213萬元,原告併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售土地予林慧玲所受不當得利3,054,129元(計算式:被告售與林慧玲之契約價格7,314,129元-原告已付給被告之價金213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213萬元=3,054,129元)。為此,本於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314,12
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12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3年12月22日以原告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為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解約函,原告無從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又被告僅收受價金213萬元,縱認被告違約,亦僅需賠償已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21
3萬元,總計426萬元,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顯然過高,另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500萬元。原告分別於
100年12月26日給付價金50萬元、101年7月10日給付25萬元、103年6月11日給付138萬元,共計給付被告價金213萬元。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慧玲,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另於同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原告,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迄今3年餘,原告僅給付
213萬元與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287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無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爰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該函經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德益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103年德律字第14122201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4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2至8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另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他人,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其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回復原狀、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13萬元,另賠償1倍已付價金213萬元,暨被告另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之不當得利3,054,129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以被告一地二賣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13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金1倍即213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差額3,054,129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㈠、本約
簽訂時,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付乙方(即被告,下同)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50萬元(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第2次付款:俟稅單核下後7日內,甲方支付乙方
250萬元。第3次付款:即尾款,俟產權過戶完竣後7日內甲方支付乙方200萬元等語(見新北卷第87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稅單係指土地增值稅之稅單。堪認,兩造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項,第2期款項則待土地增值稅稅單核下後再行給付。
⒉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單迄10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時,仍未辦理完竣,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原告應給付第2期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即無給付第2、3期款項之義務,自無履行遲延之情事。
至本件原告雖已給付被告213萬元,然就其中163萬元(已支付款項213萬元-第1期簽約金50萬元=163萬元),乃原告提前支付被告之部分第2期款項,無從以之認原告支付第
2期款項之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以原告尚積欠買賣價金28
7萬元為由,於103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按上說明,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遑論,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是即令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惟原告既未經定期催告,則該存證信函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基上,堪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
㈡、原告以被告一地二賣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1號判決參照)。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另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原買受人即構成給付不能。查,被告明知兩造間於100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猶於103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林慧玲,有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可參(見新北卷第39頁),致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業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13萬元,有無理由: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13萬元,而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金1倍即213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責任:本約簽訂後,
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部分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返還,另賠償甲方已付價款1倍之違約金」。堪認,如被告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事時,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外,另可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如前所述,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林慧玲,致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顯見被告有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1倍即213萬元之違約金,非無所憑,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故請求酌減云云。惟被告未就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有何過高之情事盡舉證責任,僅空言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是其此部分抗辯已難遽信。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倘若被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而言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差額3,054,129元,有無理由:
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雖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惟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因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所取得之各項權益內容,即難認應歸屬於原告。據此,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慧玲而取得買賣價金,即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將系爭土地另售與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13萬元,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金1倍即213萬元之違約金,且本件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共計426萬元,俱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差額3,054,1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