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62號、第24348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德松犯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德松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87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27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觀察路邊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能否徒手開啟以察看內容物品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其早於民國8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雖於本件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其未改前非,甫於104年3月21日出獄,未滿半年,即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犯本案之竊盜罪行,實不容寬貸;然考量被告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陳冠儒 就所竊之財物部分,已悉數由告訴人陳冠儒領回;復參酌被告自陳因缺錢買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62號104年度偵字第24348號被告孫德松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之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上訴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餘㈣102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上述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㈢、㈥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區處,以徒手撐開機車座墊方式,竊取陳冠儒所有、置放於其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PORTER」廠牌短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陳冠儒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郵局、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為陳冠儒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二)於104年10月3日晚間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中正紀念堂「 大忠 門」旁之機車停車區處,以徒手撐開 陳品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陳品穎所有置放於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JOJO」字樣防水布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陳品穎身分證1張、駕照、健保卡、悠遊卡1張、「LV」廠牌鑰匙包及1串鑰匙、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其男友 謝威震 置放該處之黑色側背布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謝威震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悠遊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及銀聯卡等4家金融機構提款卡、兆豐金控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金控銀行存摺及印章1個、鑰匙兩串等物)得手。(三)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9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中正紀念堂「大孝門」旁之機車停車區處,以徒手撐開 古翔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古翔旭所有置放於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深藍色「LV」短皮夾1個(內有現金2,200元、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古翔旭身分證1張、駕照、健保卡、悠遊卡1張)及鑰匙包(內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1串鑰匙等物)得手。嗣經陳品穎、謝威震、古翔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儒、陳品穎、謝威震、古翔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德松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4年6月27日晚│││時之供承│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68號前之機車停││││車區處,以徒手撐開機車座││││墊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冠儒所││││有置放於其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POR││││TER」廠牌短皮夾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同年││││10月3日、19日在中正紀念││││堂附近竊取告訴人陳品穎、││││謝威震、古翔旭置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2│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及本│證明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署之指訴│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68號前之機車停車區││││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之事實。│├──┼───────────┼────────────┤│3│1.告訴人陳品穎於警詢之│證明於104年10月3日晚間8│││指訴│時3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2.告訴人謝威震於警詢之│山南路21號中正紀念堂大忠│││指訴│門旁之機車停車區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古翔旭於警詢之指│證明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1│││訴│0時1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中正紀念堂大孝門││││旁之機車停車區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財物遭竊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27日晚│││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紙│光復南路268號前之機車停│││。│車區處竊取告訴人陳冠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6│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3日晚│││畫面及其翻拍照片38張。│間8時25分及同年月19日晚││││間9時56分,曾分別在臺北││││市○○○路中正紀念堂大忠││││門機車停車區翻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在││││臺北市○○○路大孝門機車││││停車區翻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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