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上訴人 林景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景正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即將告訴人 黃淑琳 之被害匯款全數退還,可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亦有補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相關刑事責任,惟未見原判決對此有何記載,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匯還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以手機簡訊向告訴人表示已退還款項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上訴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有中度腦性麻痺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已屬低度量刑,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並無理由前後論述矛盾。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