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因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抗告人 黃明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亞筠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以:伊因與抗告人間有多起訴訟,及抗告人惡意阻撓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與過戶登記,而支出裁判費及假處分擔保金,包括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在內,共512萬5,742元,均係向親友借貸以支應,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7萬8,00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依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之所得總額於民國105、106年度分別為130元、156元,財產總額為3,260元,堪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依其上訴意旨,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裁定予以准許。惟查相對人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請求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既於106年10月2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並委任 王正宏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於該訴訟程序中,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76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後,於107年1月4日猶得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286萬4,391元,以該院107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在案,有臺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1、159、169、171頁),可知其於第一審訴訟期間,繳納裁判費、擔保金及委任律師之金額共30
0餘萬元,遠逾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之財產情況,似見相對人是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疑。況縱相對人主張伊係向親友借貸以支應屬實,尤見並非無籌措該裁判費之經濟信用。究竟相對人提出如何之釋明,足以使法院信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原審未予查明,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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