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政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政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中山北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今村 和靖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遭蕭文政車輛之車頭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雙手、腰部、頭部挫傷,併發血尿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蕭文政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今村和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撞及告訴 人今村 和靖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今村和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0頁、第39頁背面),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事故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4頁、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第條2項定有明文。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處,應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縱使遇有行人因見有汽車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行人最基本亦為最低度之保障。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專業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陰,但係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駕車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車頭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規定,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併予載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又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實應予以嚴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2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蕭文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政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蕭文政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民生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左轉至該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今村和靖,致今村和靖受有雙手、腰部、頭部挫傷,併發血尿之傷害。嗣蕭文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今村和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文政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為計程車司機,其於上開│││時之供述│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致今村││││和靖受傷等情,且坦承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今村和靖於│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4│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過程。│├──┼───────────┼───────────────┤│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情形紀錄表│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