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3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隋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參支、殘渣盒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參支、殘渣盒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隋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各2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各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針筒3支、殘渣盒1個、殘渣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隋森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森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1年12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1年12月27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已於92年12月3日期滿,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9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復於(一)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回上訴確定;(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回上訴確定;(三)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一)至(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四)案件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隋森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4年11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分鐘後,再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殘渣盒1個、殘渣袋1個,復在上開車輛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4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駛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4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在上開車輛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於105年1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18時49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隋森宇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為警採尿│││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實。│││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佐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為警採尿│││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反應之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佐證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為警採尿│││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查扣注射針筒2│││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支、殘渣盒1個、殘渣袋1個,且該殘│││、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渣盒、殘渣袋各1個,檢出第一級毒│││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渣盒1個、殘渣袋1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日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查扣注射針筒1│││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日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7│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因│││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徒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隋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支、殘渣盒1個、殘渣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尚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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