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茂嵐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鄭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20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宏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7,400元調整為43,900元。迄至100年1月26日,原告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吉宏公司於98年間申請暫停營業,並於99年間註銷營業登記,原告自98年1月起即未領取薪資亦未申報薪資所得,乃認定吉宏公司前開投保薪資之調整與規定不符,遂以100年4月18日保承行字第100602135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吉宏公司應逕予註銷該次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7,400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並主張:投保單位100年4月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其無扣繳憑單為錯誤,有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佐證,請體諒勞工辛苦,不知勞工法規常識云云,經該會於100年6月20日以100保監審字第150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被告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8年11月起,即將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又吉宏公司雖98年暫停營業,99年為註銷營業登記,但註銷登記後仍須辦理相關清算業務,清算期間原告乃協助吉宏公司辦理清算事宜,而有實際從事工作,是原告仍屬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照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另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查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是以,投保薪資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復查吉宏公司自98年10月15日起暫停營業,99年10月6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而原告自98年1月起未領薪資、沒有扣繳憑單,此有吉宏公司100年4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8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3007965號函及99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93008494號函附卷可稽。再稽之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查無資料」、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僅載「2筆股利所得(吉宏公司)、2筆租賃所得」。據此,股利係公司將盈餘分派予投資之股東,非屬工資之性質,而原告雖稱吉宏公司註銷營業登記後,其仍協助該單位進行清算,惟並無法提出所領薪資已達43,900元之具體證明。被告認定該單位於98年11月1日將其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與規定不符,予以註銷,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100年2月21日保承行字第10060094310號函、原告96年度、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罰鍰繳款通知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12日勞局承字第10001817220號裁處書、100年7月1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保監審字第150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2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1974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8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3007965號函、99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93008494號函、吉宏公司證明書、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兩造之爭點為:吉宏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是否合法?原告所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準上規定可知,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亦即,月投保薪資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二)經查,本件吉宏公司自98年10月15日起即暫停營業,99年10月6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另原告自98年1月起未領薪資,吉宏公司亦未製發扣繳憑單,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8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3007965號函、99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93008494號函、原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吉宏公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實自98年1月起即未領取吉宏公司所核發之薪資無訛。渠既未實際領取薪資,則被告認定吉宏公司於98年11月1日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7,400元調整為43,900元,與法有違,以原處分通知吉宏公司應逕予註銷該次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7,400元,且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吉宏公司雖98年暫停營業,99年為註銷營業登記,但註銷登記後仍須辦理相關清算業務,清算期間原告乃協助吉宏公司辦理清算事宜,而有實際從事工作,是原告仍屬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云云。但查,原告既未實際自吉宏公司領取薪資,則投保單位吉宏公司所為上開調整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行為,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並不因原告是否實際從事工作而有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解,洵非可採。至於原告於申請審議階段,提出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參見申請審議卷第17頁),主張吉宏公司100年4月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係記載2筆股利所得(吉宏公司)及2筆租賃所得。其中,股利所得乃係吉宏公司將盈餘分派予投資股東者,非屬工資之性質,是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另卷附之吉宏公司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雖有原告於98年度及99年度之領取薪資紀錄,惟此要與上開原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吉宏公司證明書等件不符,應屬不實資料,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實際領取薪資,吉宏公司所為上開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不合法,應予註銷,且核定原告之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7,400元,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