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秋錦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100公審決字第02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任職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督察,於任職期間申請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退休,經被告於100年5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03381273號函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00元,該處分係於原告任職公務員期間所作成,與原告之職務關係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在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其提起本件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督察,申請於100年6月10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100年5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03381273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5年6個月及15年11個月9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5年6個月及16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5.5%及32%,同函說明三備註㈢、⒈記載,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審定為714,000元。原告對優惠存款金額部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所附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所列原
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14,000元,該計算單「備註:⒈本計算單依據下列規定計算: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5%-95%),以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⑵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規定,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稱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最後在職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之12分之1金額之合計數額之70%-90%。⑶退休所得超過上開2項規定者,在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雖規定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但揆諸現職人員因所任職務不同,確有主管、非主管之分,但對退休人員而言,實際上既已離開公務體系,同屬一介草民,難再有主管、非主管之別。況上開退休法第32條對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規定,亦並未明定應有主管、非主管之分。顯見主管職務加給列入考慮參數計算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即有未妥。又列入主管職務加給計算退休所得,徒增退休人員間不公平現象。試問退休後已無主管職務,既非主管,卻還在領取主管職務加給直到死亡為止,這樣合理、合法嗎?符合公平正義嗎?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雖規定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
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該授權應指在公平、合理、合法範圍內而言,當不包括對權益有重大影響部分之授權,方符該法授權之本旨,否則即有法律保留問題。試問原告退休時為非主管得辦理優存之金額較退休時為主管時減少31萬餘元(1,032,667-714,000=318,667),換算成退休所得則退休時為非主管每月退休所得減損4,780元。以1年減損57,360元(4,78012=57,360),10年減損57萬餘元,20年減損100萬餘元,難道這就是被告所謂共體時艱背後隱含的公平合理嗎?其差別待遇有什麼正當理由?㈢稅務退休人員在職實質所得之計算有一頭牛剝兩層皮之虞,
按本(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人員九等為31,340元,一般行政者為25,010元,加權平均定額為27,310元)。稅務人員僅為少數,與其他類別人員加權平均,明顯壓抑稅務人員現職實質待遇。現職實質所得一旦被低估,即每個月低估4,000元,則退休所得按低估實質所得一定百分比計算,又一次剝奪稅務人員退休金權益。另主管職務加給依所得稅法規定本為免稅所得,現職人員擔任主管職務每年每月所領取的主管加給都屬免稅,退休後還要將其列入退休所得計算參數,更顯其不符平等原則。原告每月得辦理優存金額714,000元,約為可辦理優存金額50%。然若以主管職務身分退休則每月得辦理優存金額立即提高為103萬餘元,每月優存利息則提高為15,490元。
㈣復審決定之理由略以:「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公
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等。首揭退休法既明定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則列計主管職務加給於現職人員待遇內涵,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於法有據,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查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修法前銓敘部98年4月所提供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修正方案說明資料「壹、背景說明...對現行改革措施予以修正,改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現職待遇...陸、採行修正方案之理由:公平性考量:現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實施迄今已3年餘,社會各界批評意見甚多,最主要者有二:㈠扣減對象集中於基層非主管人員,高階主管人員則受影響程度甚低,引發公平性爭議;㈡年資愈長扣愈多,產生懲罰久任之不合理現象。本次檢討即著重於改善現行改革措施之缺失,以本(年功)俸加1倍之方案計算,其特點為本(年功)俸愈高者,扣減金額相對愈高,因此,基層人員扣減較少,高階人員扣減較多;同時,修正方案之計算公式中,業已刪除最具爭議之主管職務加給,主管人員與非主管人員之扣減情形一致,符合社會大眾及公務人員對於公平之期待。」上揭「修正方案之計算公式中,業已刪除最具爭議之主管職務加給,主管人員與非主管人員之扣減情形一致」,足證原告所言不虛。被告於修法後短時間內又走回頭路,將主管職務加給納入計算得辦理優存金額及退休所得重要參數,公平合理嗎?㈤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配合機關精簡、整併
、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5條第1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規定,其中「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可見對於因組織調整,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已不能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更遑論退休後還繼續領主管加給,或可佐證主管職務加給納入計算得辦理優存金額及退休所得重要參數,何來公平?㈥本件計算方式:
1.依退休法第32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5%-95%),以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準此,原告依退休法規定以九等年功七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89%。亦即45,665元289%=91,330元89%=81,824元。退休所得=退休金+優存利息=64,634元+16,650元=81,284元。
2.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退休法第32條所稱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最後在職之本(年功)俸、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以及全年年終工作獎金之十二分之一金額之合計數額之70%-90%。準此,原告依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合計數額86,601元之87%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為75,343元,計算如下:45,665元+27,310元+9,626元+4,000元=86,601元。86,601元87%=75,343元。退休所得=退休金+優存利息=64,634元+10,709元=75,343元(優存金額714,000元,優存利息10,709元/月)。
3.同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退休,惟依上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計算方式會產生三種不同退休所得支領情形,分述如下:
⑴退休前3年擔任主管者:退休所得=退休金+優存利息=6
4,634元+15,490元=80,124元(優存金額1,032,667元,優存利息15,490元/月)計算如下:45,665元+27,310元(九等加權平均專業加給)+10,681元【1/12年終獎金10,681元=(45,665元+31,340元+8,440元)1.512】+8,440元(主管加給)=92,096元。92,096元87%=80,124元⑵32年中有3年以上當過主管(排除退休前3年擔任主管者)
:退休所得=退休金+優存利息=64,634元+10,709元=75,343元(優存金額714,000元,優存利息10,709元/月)計算如下:45,665元+27,310元+9,626元【1/12年終獎金9,626元=(45,665元+31,340元)1.512】+4,000元(定額主管加給)=86,601元。86,601元87%=75,343元。80,124元-75,343元=4,781元/月。
⑶32年中未曾擔任過主管者:退休所得=退休金+優存利息
=64,634元+7,229元=71,863元(優存金額482,000元,優存利息7,229元/月)計算如下:82,601元87%=71,863元。80,124元-71,863元=8,261元/月。
⑷綜上,與原告同屬年資32年同屬九等年功七退休,惟退休
時是否擔任主管對退休所得影響至鉅詳如上述。如被告所陳優惠存款係福利措施,則退休前3年擔任主管者較32年中有3年以上當過主管(排除退休前3年擔任主管者)每月多領4,781元,較未曾擔任主管者每月多領8,261元。符合公平嗎?況退休法並未以主管與非主管之別加以分類退休人員,分別設算其退休所得。上開所得替代率現職所得推估模型嚴重低估原告現職所得,透過所得替代率87%進而估低原告退休所得至明,該模型乏善可陳,有待改進。
4.為修正該模型缺失,確實反應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實況,以原告為例,建議依年功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乘以15或15.5(在職時12個月薪資,1.5個月工作將金及2個月或1.5個考績獎金),再除以12個月設算其每月實質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45,665元+31,340元)(12+1.5+1.5)=1,155,075元。(45,665元+31,340元)(12+1.5+2)=11,935,775元。亦即以原告99年薪資所得115-119萬餘元計,平均每月實質所得95,833元-99,464元作為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參數,再以該參數乘以87%計算出退休所得(99,464元87%=86,535元),此不但反應實際在職實質所得,且今日數位科技發達,只要從財稅機關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檔即可取得退休人員薪資所得資料相互勾稽,且符合退休法第32條規定及其立法本旨略以:本(年功)俸愈高者,扣減金額相對愈高,因此,基層人員扣減較少,高階人員扣減較多;同時,修正方案之計算公式中,業已刪除最具爭議之主管職務加給,主管人員與非主管人員之扣減情形一致,符合社會大眾及公務人員對於公平之期待。亦同時化解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規定所產生的缺失。
5.以前述1.所計算之退休所得81,824元與4.所計算之退休所得86,535元相較,取其低者81,824元為每月退休所得,方符退休法第32條規定及其立法本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
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提及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以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可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目的在審理案件調查證據時更為方便,以增進審判效能。本案所爭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係公務人員於退休卸除職務後,政府為補貼其退休生活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致本案是否係屬上開規定所稱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不無疑義,且該處分所依據之優存辦法,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亦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是本案如由貴院受理,亦不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又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本案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法聲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㈡茲就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1.退休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未滿6個月者,增加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2.優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同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項)本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第3項)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第5項)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㈢原告既係於100年6月10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自屬上
開再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爰以原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俸額為45,665元(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臚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情形如下:
1.原告經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為31年6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84年6月30日前)公保年資為15年5個月16日。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1個月;金額為45,665元31=1,415,615元。
2.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1-25)2%〕+2%=89%。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5,665元75.5%+930元)+(45,665元232%)〕=64,633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5,665元289%-64,633元)=16,651元;爰據以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6,651元1218%)=1,110,067元。
3.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31-25)1%+1%=87%。次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⑴年功俸額45,665元;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7,310元;⑶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4,000元;⑷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45,665元+專業加給31,340元+主管職務加給(退休時任非主管職務)0元〕1.5/12=9,626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45,665+27,310+4,000+9,626=86,601元。爰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86,601元87%-64,633元(退撫新舊制月退金)=10,710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則為10,710元1218%=714,000元。
4.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既不得超過1,110,067元,且不得超過714,000元,是僅得按714,000元辦理(以1,415,615元、1,110,067元及714,000元三者取最低者)。
㈣有關原告指稱主管職務加給之採計有違平等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1.按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原係政府基於雇主身分,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有其歷史背景;正由於優惠存款措施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故本部近年來已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衡酌整體社經環境之變遷,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適度調整與限縮,俾更切合政策目的。又為適切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並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優惠存款法制化之期待,已於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中,增訂其法源依據,並依其授權,於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優存辦法。惟社會各界及輿論認為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之優存辦法中,對於退休法第32條第4項所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界定過於寬鬆,造成替代率過高之情形,甚至可能超過退休人員退休前實際所領之現職待遇,致未能落實退休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基此,考試院及行政院遂於100年2月1日,依退休法第32條之授權,重新訂定優存辦法,並重新規範「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以符合退休法之精神。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2.由於100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係納入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概念(所稱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指退休人員在退休後所領退休金佔退休前薪資所得之比率);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計有25種,係依據公務人員擔任職務所具技術與專業程度不同而訂定不同之專業加給給與標準)。正由於上開各項給與係退休人員實際在職所得,爰以上開各項法定給與中較具普遍性、共通性之項目,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
3.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故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外,司法院大法官對平等原則亦有作進一步之闡述,其中釋字第211號解釋謂:「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是以,為能合理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使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能與在職所得有合理之差別,故公務人員在職擔任主管者,考量其在職期間確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爰在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設定下,於計算退休所得上限時,自當將所領主管職務加給列入計算公式中。
4.另查學理上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並無一定之內涵;全係由各國考量其社會背景與工作者之待遇等自行決定,爰前開優存辦法將主管職務加給計列為計算現職待遇之分母內,誠屬因應我國國情所作之立法政策,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其設計自無不妥之處。
㈤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所稱主管職務加給之採計:
1.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時,退休所得替代率中,主管職務加給之計算係由退休人員依其所定3種標準中,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
⑴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⑵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
以上者,以定額方式加計主管職務加給;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2,000元,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00元。
⑶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
以上,未滿36個月者,以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主管職務加給。
2.依前開規定,如退休人員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達36個月以上,惟其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低於其主管職務加給定額時,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可由當事退休人員選擇以最有利於退休人員之方式,按定額方式加計主管職務加給。本案原告係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依其所填具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所載,其自81年9月1日至85年11月10日止,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達36個月以上,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以定額4,000元加計主管職務加給(按:其最後在職36個月主管職務加給月平均數為0元)。
3.按前開規定之訂定意旨,係考量退休所得替代率係以退休所得與退休前之薪資相除所得之比率,故退休前擔任主管者,自宜將其所領主管職務加給列入替代率之公式計算。然部分退休人員退休時雖非主管人員,惟於其公務生涯中,可能有相當時間係擔任主管職務,爰為對是類人員在職期間之貢獻提供合理之保障與回饋,遂於再調整方案中,設計對於公務生涯中,曾任3年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職務者,得從寬依退休時核定之等級,按主管職務加給之定額計算;曾任3年以下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職務者,則依退休時核定之等級,以主管職務加給定額之半數計算。
㈥原告指稱再調整方案之計算公式中,專業加給以加權平均數
計算並不合理一節,查再調整方案中,有關專業加給採各專業加給表加權平均數計算,係屬立法政策考量,自有其自由形成空間,玆說明如下:
1.本次100年2月1日實施之再調整方案中,有關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其中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均係沿用95年2月16日實施之優惠存款調整方案之概念。經查被告曾於95年1月11日邀集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主管機關開會研商有關專業加給表加權平均數之計算事宜,除決議按各專業加給表適用人數加權計算外,並決議各職等技術或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標準表之數額,於待遇調整時,將依各專業加給調整比率重新計算。由於95年至100年2月1日止,公務人員待遇均未調整,是於100年2月1日實施再調整方案時,亦仍沿用95年2月16日實施之優惠存款調整方案之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並以被告100年2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01718號書函通知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2.至於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之計算,係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訂定之各專業加給表之數額,以各表適用人數比例加權所計算各職等平均數為準─亦即依公務人員每一職等所適用之各專業加給表數額,乘以各該專業加給表適用總人數後予以加總之數額,再除以各表適用人數加總之人數。例如:以原告退休等級薦任第九職等為例,於100年7月1日待遇調整前,其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之計算方式如次:【25,010元(表1)94,056人(適用表1人數)+26,210元(表2)73,426人(適用表2人數)+27,035元(表3)4,093人(適用表3人數)+31,640元(表5)658人(適用表5人數)+31,340元(表6)9,958人(適用表6人數)+...+74,140元(表29)2,507人(適用表29人數)】【94,056人(適用表1人數)+73,426人(適用表2人數)+4,093人(適用表3人數)+658人(適用表5人數)+9,958人(適用表6人數)+...+2,507人(適用表29人數)】=27,310元(薦任第九職等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27,307元,採十進位,是訂為27,310元)
3.採各專業加給表加權平均數計算較為公平合理:由於目前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共計有25種,數額高低不同,差距甚大,如以在職時所領專業加給數額高低計算退休所得上限,對於適用較低專業加給之人員,或於退休前調任支領較低專業加給職務之人員,較欠缺合理性。因此,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同一職等人員均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較為公平合理,且較能反映實質整體所得。再調整方案中,專業加給之計算係以25種專業加給表,依其適用人數加權平均計算;又由於25種專業加給表數額高低不同,以加權平均數計算後,各表適用人員均依其職等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不會產生現職專業加給高者退休所得扣較少,現職專業加給低者,退休所得扣較多之不合理現象。
4.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係該項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其中該項第1款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是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有關專業加給之部分係以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計算,而非以最後在職時實際支領之專業加給數額計算。
5.綜上,專業加給採各表加權平均數計算,係為考量整體實質公平原則而設計。優存辦法第4條所規範之再調整方案係本於退休法第32條之授權,審酌整體衡平、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適度限縮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額度,並無不當侵害退休人員權益之情形。
㈦綜上,前開優存辦法將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
計列為計算調整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可優存金額之公式中,現職待遇之分母內,誠屬因應我國國情所作之立法政策,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其設計自無不妥之處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14,000元,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
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
未滿6個月者,增加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項)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為退休法第32條第1項至第5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項)本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項)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第5項)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為優存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至第5項所規定。是以,於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㈡查原告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於100年6月10日退休
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屬退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象。原告退休時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核定退休年資為31年6個月,年功俸額為45,665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5年5個月16日,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經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為31年6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
(84年6月30日前)公保年資為15年5個月16日。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1個月;金額為45,665元31=1,415,615元。
⒉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75%+(31-25)2%〕+2%=89%。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5,665元75.5%+930元)+(45,665元232%)〕=64,633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5,665元289%-64,633元)=16,651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6,651元1218%)=1,110,067元。
⒊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
限比率為80%+(31-25)1%+1%=87%。次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⑴年功俸額45,665元;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7,310元;⑶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4,000元;⑷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45,665元+專業加給31,340元+主管職務加給(退休時任非主管職務)0元〕1.5/12=9,626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45,665+27,310+4,000+9,626=86,601元。爰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86,601元87%-64,633元(退撫新舊制月退金)=10,710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則為10,710元1218%=714,000元。
⒋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被告以上開1、2及3所計算之
最低金額714,000元(以1,415,615元、1,110,067元及714,000元三者取最低者),作為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主管職務加給之採計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然查:
⒈按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原係政府基於雇主身分,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有其歷史背景;正由於優惠存款措施係屬政策性福利措施,故主管機關乃衡酌整體社經環境之變遷,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適度調整與限縮,俾更切合政策目的。又為適切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權益,並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優惠存款法制化之期待,已於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中,增訂其法源依據,並依其授權,於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優存辦法。惟社會各界及輿論認為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之優存辦法中,對於退休法第32條第4項所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界定過於寬鬆,造成替代率過高之情形,甚至可能超過退休人員退休前實際所領之現職待遇,致未能落實退休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基此,考試院及行政院遂於100年2月1日,依退休法第32條之授權,重新訂定優存辦法,並重新規範「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以符合退休法之精神。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
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
或年功俸外,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包含職務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供之資料,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計有25種,係依據公務人員擔任職務所具技術與專業程度不同而訂定不同之專業加給給與標準)。正由於上開各項給與係退休人員實際在職所得,爰以上開各項法定給與中較具普遍性、共通性之項目,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內涵,以符實際。
⒊按平等原則係指國家權力對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故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外,司法院大法官對平等原則亦有作進一步之闡述,其中釋字第211號解釋謂:「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是以,為能合理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使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能與在職所得有合理之差別,故公務人員在職擔任主管者,考量其在職期間確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爰在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設定下,於計算退休所得上限時,自當將所領主管職務加給列入計算公式中。而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並無一定之內涵,係由國家考量其社會背景與工作者之待遇等自行決定,爰前開優存辦法將主管職務加給計列為計算現職待遇之分母內,誠屬因應我國國情所作之立法政策,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其設計自無不妥之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規定。
⒋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所稱主管職務加給之採計,依優存辦法
第4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退休所得上限時,退休所得替代率中,主管職務加給之計算係由退休人員依其所定3種標準中,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
⑴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⑵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
以上者,以定額方式加計主管職務加給;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2,000元,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00元。
⑶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
以上,未滿36個月者,以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主管職務加給。
⒌依前開規定,如退休人員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達36個月以上,惟其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低於其主管職務加給定額時,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可由當事退休人員選擇以最有利於退休人員之方式,按定額方式加計主管職務加給。本件原告係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依其所填具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所載,其自81年9月1日至85年11月11日止,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達36個月以上,並勾選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本院卷第93頁),故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以定額4,000元加計主管職務加給。而按前開規定之訂定意旨,係考量退休所得替代率係以退休所得與退休前之薪資相除所得之比率,故退休前擔任主管者,自宜將其所領主管職務加給列入替代率之公式計算。然部分退休人員退休時雖非主管人員,惟於其公務生涯中,可能有相當時間係擔任主管職務,爰為對是類人員在職期間之貢獻提供合理之保障與回饋,遂於再調整方案中,設計對於公務生涯中,曾任3年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職務者,得從寬依退休時核定之等級,按主管職務加給之定額計算;曾任3年以下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職務者,則依退休時核定之等級,以主管職務加給定額之半數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優存金額計算方式,將主管職務加給之採計納入考量,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再調整方案之計算公式中,專業加給以加權平均
數計算並不合理乙節,查再調整方案中,有關專業加給採各專業加給表加權平均數計算說明如下:
⒈100年2月1日實施之再調整方案中,有關退休所得替代率及
其中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均係沿用95年2月16日實施之優惠存款調整方案之概念。被告曾於95年1月11日邀集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主管機關開會研商有關專業加給表加權平均數之計算事宜,除決議按各專業加給表適用人數加權計算外,並決議各職等技術或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標準表之數額,於待遇調整時,將依各專業加給調整比率重新計算。由於95年至100年2月1日止,公務人員待遇均未調整,是於100年2月1日實施再調整方案時,亦仍沿用95年2月16日實施之優惠存款調整方案之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並以被告100年2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03301718號書函通知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本院卷第84-87頁)。
⒉至於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之計算,係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所訂定之各專業加給表之數額,以各表適用人數比例加權所計算各職等平均數為準─亦即依公務人員每一職等所適用之各專業加給表數額,乘以各該專業加給表適用總人數後予以加總之數額,再除以各表適用人數加總之人數。以原告退休時其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於100年7月1日待遇調整前,其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依各類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加權平均數之計算結果為27,307元,採十進位為27,310元(本院卷第92頁)。
⒊由於目前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共計有25種,數額高低不同,差
距甚大,如以在職時所領專業加給數額高低計算退休所得上限,對於適用較低專業加給之人員,或於退休前調任支領較低專業加給職務之人員,較欠缺合理性。因此,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同一職等人員均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較為公平合理,且較能反映實質整體所得。再調整方案中,專業加給之計算係以25種專業加給表,依其適用人數加權平均計算;又由於25種專業加給表數額高低不同,以加權平均數計算後,各表適用人員均依其職等適用同一加權平均數,不會產生現職專業加給高者退休所得扣較少,現職專業加給低者,退休所得扣較多之不合理現象。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方式,係該項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其中該項第1款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是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計算,有關專業加給之部分係以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計算,而非以最後在職時實際支領之專業加給數額計算。
⒋綜上,專業加給採各表加權平均數計算,係為考量整體實質
公平原則而設計。優存辦法第4條所規範之再調整方案係本於退休法第32條之授權,審酌整體衡平、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適度限縮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額度,尚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屬正當、合理。原告主張應依其所列之計算方式計算其退休所得,乃其一己之見,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100年5月27日
部退二字第1003381273號函,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14,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1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