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29日接獲鈞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按:應為裁定,聲請人陳述有所違誤),有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茲細繹判決理由之後,認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即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款、第497條皆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三)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乃疏誤不當,存有再審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1、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審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乃對甲○○及 林振榮 須合一確定,是該判決對該人即不生上訴期間屆期之問題,亦即,在該人未經合法送達下,判決即未有因上訴逾期而確定之情事,因之其就此判決未確定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情事,因之其就此判決未確定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情事,效力自及於全體,是縱該人在判決未確定下,表明不欲上訴,或不為再審之聲請,因屬不利益,對於全體應不生效力,先為敘明。
3、原審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既對林振榮部分,因未經合法寄存送達而未確定,再審聲請人甲○○,如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自可主張判決與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確定,而對本件該誤為已確定之裁定,依法聲請再審;且縱林振榮不欲共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其已一同聲請再審,應無疑義。
4、惟原裁定不察上情,逕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乃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存有再審之事由。
(四)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95年度聲再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9月21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因該項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則該裁定業於96年9月21日公告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參照),有公告證書1件附於該卷可稽,該裁定正本於96年9月29日即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聲請人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至同年10月30日始為屆滿。則再審聲請人於96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判決及命補上訴費裁定之送達是否合法。
1、再審意旨所稱:原審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非合法寄存送達,自不生逾期未補正之效力云云。惟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之判決,其中「甲○○之部分」已於95年1月10日送達嘉義縣○○鎮○○里○○路○號甲○○之住所,並經其同居人即配偶周 蔡月霞 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卷第84頁),另「林振榮之部分」,其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雲林縣○○鄉○○村○○街○○號林振榮之戶籍地,此有林振榮之送達證書可參(見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卷第83頁)。另前開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中「甲○○之部分」,已於95年2月21日送達嘉義縣○○鎮○○里○○路○號甲○○之住所,並經其同居人即配偶 周蔡月霞 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13頁),是該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甲○○已受合法送達一節,應堪認定。
2、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之判決,其中「林振榮之部分」,其判決係於95年1月1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雲林縣○○鄉○○村○○街○○號林振榮之戶籍地,此有林振榮之送達證書可參(見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卷第83頁)。又前開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中「林振榮之部分」,該裁定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雲林縣○○鄉○○村○○街○○號林振榮之戶籍地,亦有林振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詳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12頁)。且林振榮到庭陳稱:「伊的戶籍設在雲林縣○○鄉○○村○○街○○號」等語(詳本院95年聲再字第1號卷第49頁)。且林振榮之上訴狀、再審狀記載之住所亦係「雲林縣○○鄉○○村○○街○○號」,且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書對該址送達,並非不法。又上開送達證書係寄存於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並由員警簽收),並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相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是再審意旨指稱「再審聲請人未在住居所門首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發現有何黏貼之通知書,本件送達人應未同時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門首或置放於信箱、其他適當位置,是其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未合,而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3、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如上所述,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係送達予上訴人自行記載之住所為寄存送達,且依法律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二份黏貼於相當之處所,即已為合法送達,雖林振榮表示未收受該裁定書,然參之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並不影響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命補上訴費之裁定送達不合法,實不可採。
(二)林振榮有無對原判決(95年朴簡字第78號)或原裁定(95簡上字第22號)聲請上訴或再審:
1、參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內所附之上訴狀、抗告狀,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內所附之再審狀(詳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4、5、26至29頁,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第1至5頁),關於再審原告之欄位上,雖亦有填載林振榮之姓名,書狀末尾並蓋有「林振榮」之印文等情,然訊林振榮到庭陳稱:伊的戶籍設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但現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伊未收到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判決,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也沒有要提起上訴的意思,上訴狀上面「林振榮」的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要聲請再審,未看過再審狀,也沒有在再審狀上蓋「林振榮」之印文等語(見本院95年聲再字第1號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卷第48、49頁)。
2、基上林振榮所述,其並未向本院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足證上訴狀或聲請再審狀之「林振榮」名義係他人所偽造。則林振榮並非上訴人或再審聲請人。
(三)林振榮上述於本院95年聲再字第1號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是否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而無效。
基上所述,林振榮並未向本院聲請上訴或再審。本院上開傳訊林振榮係在確認林振榮是否有提起上訴或再審,林振榮之上開陳述,亦僅在表明:「上訴狀或再審狀並非其所蓋章,其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林振榮上開之陳述之意,並非係捨棄上訴或捨棄再審之訴訟行為。是林振榮上開單純確認並其未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即非訴訟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1、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78號判決及命補上訴費之裁定送達均屬合法;2、林振榮並未向本院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3、上訴狀或聲請再審狀之「林振榮」名義係他人所偽造;4、林振榮所陳:「其並未向本院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之陳述」,並非訴訟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適用。是再審聲請人以前開再審意旨之事由,主張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聲請再審,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故聲請再審倘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甲○○既未具體陳明本院95年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逕以林振榮未受合法送達為由,空言主張原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存在,無足憑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甲○○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則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甲○○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該裁定亦明確記載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甚明。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其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聲請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馮保郎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