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子○○
癸○○
壬○丁○○戊○○己○○庚○○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三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點五五平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㈣編號F部分面積五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被告丙○○、子○○、癸
○○依應有部分五三三○分之一七一八、五三三○分之一七二三、五三三○分之一八八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以供通行之用。
㈤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㈦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戊○○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㈧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庚○○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㈨編號K部分面積二三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原告及被告壬○、丁○
○、戊○○、己○○、庚○○依應有部分二三四六八分之五四八六、二三四六八分之六二四八、二三四六八分之三一二四、二三四六八分之三一二四、二三四六八分之二七四三、二三四六八分之二七四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以供通行之用。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一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即:
㈠編號F1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被告丙○○、子○○、癸
○○依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九七、三○二分之九八、三○二分之一○七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以供通行之用。
㈡編號J1部分面積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庚○○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K1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原告及被告壬○、丁○○
、戊○○、己○○、庚○○依應有部分六○一分之一四一、六○一分之一六○、六○一分之八○、六○一分之八○、六○一分之七○、六○一分之七○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子○○應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被告癸○○應提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由原告及被告丙○○、壬○、丁○○、戊○○、己○○、庚○○按三三三三分之七四六、三三三三分之一○五、三三三三分之八六○、三三三三分之四三○、三三三三分之四三○、三三三三分之三八一、三三三三分之三八一之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兩造及王 廖昭梅 、 廖隆結 、 廖朝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一三、三一四、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調解程序撤回廖隆結、廖朝棟部分,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三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及王廖昭梅部分,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一三、三一四、三二二、三二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茲因第三一三、三一四、三二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第三二二地號土地之地目與前述三筆土地不同,不宜合併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如有增減,請求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至一倍價格,相互補償。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丙○○方面: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對於增減土地之補償價格,被告丙○○無意見。
㈡、被告子○○方面: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各共有人間增減土地之補償,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㈢、被告癸○○方面: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各共有人間增減土地之補償,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㈣、被告壬○方面: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對於增減土地之補償價格,被告壬○無意見。
㈤、被告丁○○、戊○○方面: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時,主張依照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補償。
㈥、被告己○○、庚○○方面: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間增減土地之補償,主張依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一三、三一四、三二二、三二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均相互毗鄰,南邊臨社口路,與外界相通,第三一
三、三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D、E部分,為被告丙○○、子○○、癸○○所有之樓房及平房(A、D建物為被告丙○○所有,B、E為被告子○○所有,C為被告癸○○所有),F部分為共有人通往社口路之私設道路,第三二三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及被告壬○、丁○○、戊○○、己○○、庚○○所有之平房及涼棚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七三至八一頁、本院卷第三○至三二頁)。本件兩造共有之第三一三、三一四、三二三地號土地均相連,兩造均有應有部分,雖然應有部分比例在共有人間不完全相等,但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自應尊重其等意願,予以合併分割,較能地盡其利,且符合共有土地之使用現狀。另第三二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上述三筆土地均為建築用地不同,不宜合併分割。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全體被告所贊同,被告丁○○、戊○○及己○○、庚○○亦均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可見上開分割方法,應係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雖分割後之地籍線與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並不完全相符,但共有人中僅被告丙○○、子○○、癸○○堅持保留其等所有之建物外,原告及被告壬○、丁○○、戊○○、己○○、庚○○均表示不保留建物,同意分割後拆除建物。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等情,亦認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將系爭共有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依前述方法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其增減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四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原告主張增減之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至一倍計算,即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至一萬元之間;被告丙○○及壬○均表示對補償價格無意見;被告子○○主張依公告現值補償,因其鄰地今年之成交價格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每平方公尺約為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癸○○認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丁○○、戊○○、己○○、庚○○則主張應以鑑定價格來補償。而本件經送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四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為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約每坪三萬二千元(見鑑定報告書第二七頁)。本院審酌華聲鑑定公司評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商業效益、居住寧適性、當地目前建設發展情形、鄰地成交價格等因素,及比○○○鄉鎮○○街道之土地行情而推算計得(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之鑑定理由),有其相當之評價基礎,應係可採。是則,以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核算補償價格,計算被告子○○、癸○○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及原告、被告丙○○、壬○、丁○○、戊○○、己○○、庚○○應受補償之比例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華聲鑑定公司雖將系○○○區○○路○○位區○巷道○○區○巷道價二區及裡地價位區,據而計算出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持分價值之差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子○○應提出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癸○○應提出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用以補償原告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被告丙○○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壬○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三元、丁○○及戊○○各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己○○及庚○○各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補償金額係華聲鑑定公司依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算得,與兩造嗣後同意之分割方案所算出之面積不同,故不得予以引用。何況,本院所採之前述分割方案,已留設一米半及六米寬私設巷道,供裡地共有人通行之用,已充分考量裡地共有人交通之便利性。且系爭土地位於西螺都市計劃內,編定為住宅區,著重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非商業區土地,衡情裡外土地之價值差異不大,位居裡地之土地反較適宜居住等情,認無將系爭土地細分為路○○位區○巷道○○區○巷道價二區及裡地區之必要,故而不採鑑定報告書中「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見鑑定報告書第六、七頁)所載之金額。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丙○○│0000000分之二一○一四○│├────┼────────────────┤│子○○│0000000分之二一○七八○│├────┼────────────────┤│癸○○│0000000分之二三一○九○│├────┼────────────────┤│乙○○│0000000分之一七四一三○│├────┼────────────────┤│壬○│0000000分之一九八三二○│├────┼────────────────┤│丁○○│0000000分之九九一六○│├────┼────────────────┤│戊○○│0000000分之九九一六○│├────┼────────────────┤│己○○│0000000分之八七○六五│├────┼────────────────┤│庚○○│0000000分之八七○六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