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三六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