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5號

原告 林子維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

被告 蔡政獎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6,754元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23,627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西側南向最外側車道,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途經嘉義市忠孝路右轉嘉義市林森東路之專用道,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彎,未注意與其他車輛的安全間隔,且未暫停讓相同車道、相同方向的右方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在被告車輛的右方同時右轉彎進入右轉專用道,兩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膝血腫、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未依規定禮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擦撞系爭機車,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

⑴原告於嘉義陽明醫院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6月14日住院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2,580元。

⑵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住院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共計84,170元。

⑶原告追加於高雄長庚醫院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住院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共計105,623元。

⒉看護費:

⑴原告於嘉義陽明醫院住院及出院期間依醫囑須有人照顧1個月,故自110年5月28日起至6月27日止由家人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62,000元。

⑵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於111年2月11日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7日止共5日有專人看護陪病之必要,每日以2,500元計,共計12,500元。

⑶原告追加於高雄長庚醫院又有兩次住院手術治療,自111年11月27日至30日共4日看護,每日以2,100元計,共計8,400元。自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5日共7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共16,800元。

⒊交通費:

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及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至嘉義陽明醫院47次門診,計1次單程、47次來回,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自原告嘉義居所至嘉義陽明醫院,以單程145元、來回290元計,共13,775元。

⑵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9次、111年2月11日至長庚醫院作PCR檢查、111年7月7日磁振造影檢查,含住出院,共2次單程、11次來回,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自原告高雄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以單程265元、來回530元計,共6,360元。

⑶原告追加至高雄長庚醫院2次住出院、13次回診、16次復健,共計31次,共16,43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6,750元。

⒌其他費用:膝關節活動支架5,500元、維生素及鈣片22,8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自110年5月27日至111年9月8日逾15個月,原告歷經2次左遠端鎖骨骨折手術、1次左膝側韌帶修補手術,56次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受傷情節嚴重,請求120,000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追加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14月,歷經左鎖骨2次手術、左膝1次手術治次復健治療之身體痛苦,術後使用膝支架及助行器達3個月之生活不便,請求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⒎將來醫療及交通費:

  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須持續復健8個月」。原告自112年9月11日開始復健,預計於113年5月10日完成該項治療。期間共35週,平均每週復健2次,總計需復健70次,扣除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2日已完成16次復健,尚有54次復健待做,另復健以6次為1療程,每1療程開始前須經門診評估,54次復健須經9次門診評估,門診基本費用以520元計,需負擔9次門診4,680元及54次往返復健之交通費28,620元,共計33,3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⑴45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247,253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⑶本聲明1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盡其注意義務並禮讓被告先行,原告顯與有過失,如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至多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

⑴附表編號1不爭執,但編號2之部分,材料費95,864元應以健保材料為已足,其餘不爭執。

⑵附表編號3不爭執,但編號4之部分,材料費62,268元應以健保材料為已足,其餘不爭執。

⑶附表編號5至6之部分,應以健保病房為已足,6,000元住房差額無理由,其餘不爭執。

⒉看護費:

⑴62,000元之部分:此部分由原告親屬看護,因非專業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故親屬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超過部分無理由。

⑵12,500元之部分:原告於111年2月13日至17日共5日,合理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至原告所云PCR篩檢屬政策規定而需耗費之必要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自111年11月27日至30日共4日看護,應以4,800元為合理。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5日共7日看護,應以8,400元為合理,其餘均無理由。

⒊交通費:

⑴13,775元之部分:對交通次數不爭執,但費用應依大眾運輸計算。

⑵6,360元之部分:對交通次數不爭執,但費用應依大眾運輸計算。

⑶16,430元之部分:對31次交通次數不爭執,但費用應依大眾運輸捷運來回52元計,共1,612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6,750元,應依法折舊。

⒌其他費用:膝關節活動支架5,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補充維生素及鈣片僅醫師建議而非必須補充品,一般人日常生活均可自行補充,非治療所須,故請求22,800元無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雖有誠意和解,惟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請鈞院審酌被告事故後坦承態度,又無刑事前科,原告前後分別請求120,000元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⒎將來醫療及交通費33,300元:因無單據,請求無理由。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與其他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⑴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編號2之醫藥費122,580元部分,除了編號2材料費95,864元為被告所爭執,其餘26,716元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觀諸編號2材料費95,864元所支出的項目是PRP12劑,使用目的是促進組織的修補及功能復原(見本院卷第81頁),然經本院就「原告之病情是否具有使用自費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12劑)治療之必要?該材料費健保是否有給付或有無健保替代品項?或其他醫療方式可選擇?」等疑點,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詳閱所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影印本,病人甲○○因(1)左側遠端鎖骨骨折、(2)左膝血腫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經急診入院接受左肩復位內固定手術和左膝關節鏡清創探查手術,隨文附上之醫學影像光碟亦有相同之診斷。1.根據病歷記載和影像顯示(關節鏡),以及X光、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並無使用自費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之絕對必要性,此項治療端看醫師與病人之相議結果並取得認同而得施行。2.該材料費目前仍屬於自費品項,健保並無相關給付條件,亦無相關健保替代品項。3.依病人前十字韌帶斷裂(關節鏡檢查結果)之病況而言,標準治療仍是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為主,有該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從而,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抗辯應以健保材料為已足,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PRP12劑材料費95,864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編號4之醫藥費84,170元部分,被告就編號4之材料費62,268元以外的部分(21,902元)不爭執,堪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觀諸被告所爭執編號4之材料費支出,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繳納住院費用之材料費計62,268元,使用會計科目41以及會計科目43之材料,前述費用中健保差額自付或健保不給付項目為會計科目43之5.0鎖骨勾型鎖骨骨板,以及快速恆壓關節鏡沖洗拋棄式套管(此項目前無健保材料可替代);據病歷所載,原告因左鎖骨骨折於外院接受(健保)鋼針內固定手術,嗣於110年9月30日至本院骨科就醫,經檢查發現鎖骨外端骨頭癒合不佳,雖經保守治療,仍無效,預期再次手術恢復期較長,且因健保提供之內固定物均不能固定至外側端骨折(病人癒合不佳位置),經與原告討論後於111年2月14日使用自費鎖骨勾型鎖骨骨板固定骨折,有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癒合不佳,保守治療無效,始採用上開治療方式,而該項支出既然是經醫院醫師審慎評估,與原告討論後所為的支出,堪認屬於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材料費計62,268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應以健保材料為已足,難認可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費用均有理由。

⑶原告追加請求附表編號5、編號6之醫藥費105,623元部分,被告就6,000元住房差額以外的部分(99,623元)不爭執,堪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應以健保病房為已足,6,000元住房差額無理由等語,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膝血腫、前十字韌帶斷裂),於111年11月28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則依原告上揭傷勢及手術恢復考量,需要較安靜之病房療養,為情理之中。況且原告是入住雙床病房,與健保病房每日差額只有2,000元,有住診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還有更高級的單床病房、尊爵特等病床,故原告支出上開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費用均有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藥費216,509元(計算式:26,716+84,170+105,623=216,50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的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

⑴62,000元部分:

  依110年6月14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15頁)。又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明文,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日數為30日。又依嘉義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自110年6月1日起至醫院、居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收費參考,居家24小時(含餐)照顧一般病症患者,看護費是每日2,600元,有該職業工會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只以每日2,000元為請求,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是由原告親屬看護,因非專業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等語,然親屬看護實際上給予被看護者更多的安心感及被照顧感,故對被看護者而言,親友看護的價值不亞於專業看護,只是現今看護市場行情沒有辦法如實反應親屬看護的價值,僅能透過參考市場上關於看護的價格進行計算,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據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2,000x30=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1日、13日至17日共5日之看護費用,於10,000元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爭執看護之PCR費用2,500元是政策性支出,不可歸責於被告,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⑶追加25,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7日至30日共4日看護,8,400元;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5日共7日看護,16,8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25、227、243頁),均屬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97,700元(計算式:60,000+12,500+25,200=97,7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的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

⑴13,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及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至嘉義陽明醫院47次門診,計1次單程、47次來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採信。原告進而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自原告嘉義居所至嘉義陽明醫院,以單程145元計算,並提出LINETAXI計程車車資概算為據(見附民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13,77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45x2x47+145x1=13,775)。被告雖爭執交通費用應以大眾運輸計算云云,然被告居所至醫院是否有相應的大眾運輸工具,本身就是一個問題,再者,大眾運輸工具很可能面臨人潮壅擠、行車快速、忽行忽停、不保證有座位等難題,一般健康的人或許可以因應,但審酌原告左側鎖骨植入金屬固定物,手臂無法抬高,難以抓著、固定,且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的情況下,於車輛行進中極易摔倒受傷,實在難以期待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從而,原告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就醫費用,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⑵6,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9次、111年2月11日至長庚醫院作PCR檢查、111年7月7日磁振造影檢查,含住出院,共2次單程、11次來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採信。原告進而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自原告高雄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以單程265元計算,並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起跳標準資料、LINETAXI計程車車資概算為據(見附民卷第59、83頁),是原告請求6,3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65x2x11+265x1x2=6,360)。被告爭執以大眾運輸計算部分為不可採,已論證如前,不再贅述。

⑶追加16,430元部分:

  原告追加至高雄長庚醫院2次住出院、13次回診、16次復健,共計3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採信。原告進而依計程車計費標準,自原告高雄住所至高雄長庚醫院,以單程265元計算,是原告請求16,43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65x2x31=16,430)。被告爭執以大眾運輸計算部分為不可採,已論證如前,不再贅述。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交通費36,565元(計算式:13,775+6,360+16,430=36,5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已使用4年7個月,而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63-64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50÷(3+1)≒1,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50-1,688)×1/3×(4+7/12)≒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50-5,063=1,687】,逾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

⒌其他費用:

  原告請求膝關節活動支架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補充維生素及鈣片,共花費22,800元,業據提出購買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1-82頁),核與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補充維生素D及鈣片等情相符(見附民卷第65頁),足認是經醫療專業判斷,基於醫療目的,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服用維生素D及鈣片助益復原之需要,則被告辯稱維生素D及鈣片非必須補充品云云,即無足採,故原告請求其他費用共28,300元均有理由(計算式:5,500+22,800=28,300)。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共220,000元(含120,000元以及追加之100,000元)應屬適當,予以准許。

⒎將來醫療及交通費33,300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3,300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無可期待上開費用產生後,被告會願意賠償,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先予敘明。復觀諸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須持續復健8個月」(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復健的需求。又原告自112年9月11日開始復健,預計於113年5月10日完成該項治療,期間共35週,平均每週復健2次,總計需復健70次,扣除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2日已完成16次復健,尚有54次復健待做,另復健以6次為1療程,每1療程開始前須經門診評估,54次復健須經9次門診評估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卡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既然已經開始復健,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卡所示,應得預見原告有定期回診復健的需求,亦有一定規律可循。此外,門診基本費用以520元計,有醫院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33-238頁),堪認原告共需負擔9次門診費用4,680元及往返醫院復健54次之交通費28,620元,總計33,300元(計算式:520x9+530x54=33,300)。是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34,061元(計算式:216,509+97,700+36,565+1,687+28,300+220,000+33,300=634,061)。

 ㈢過失相抵之審酌: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認原告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為肇事原因(見嘉義地檢他字卷第9頁),且若原告能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

 2.細究兩造過失比例,因現場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查證,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引道右轉彎,往右偏行,未保持與亦於引道右轉彎之系爭機車安全間隔,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引道右轉彎,往左偏行,未保持與亦於引道右轉彎之被告車輛安全間隔,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若兩車同時偏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則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10062002號函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他字卷第45-46頁),足認兩造過失比例實難判斷,且沒有哪一方導致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比較高的客觀事證,應認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力相當。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援引上開法條,認為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係有過失。然上開規定是以「交岔路口」為前提,始有適用,而觀諸現場圖、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兩造是於路口前之右轉引道發生本件事故,故沒有上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的適用,實難憑此遽認被告之過失比例大於原告。

 4.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為317,031元(計算式:634,061×0.5=317,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追加部分自民事變更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031元,及其中176,754元(計算式:26,716+84,170+60,000+12,500+13,775+6,360+1,687+28,300+120,000=353,508;353,508×0.5=176,754)自111年9月17日起,及其中123,627元(計算式:247,253×0.5=12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醫院

日期

類別

金額

共計

1

嘉義

陽明醫院

自110年5月27日起

至110年6月14日

門診

13,280元

122,580元

2

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

住院

109,300元

3

高雄

長庚醫院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

門診

4,890元

84,170元

4

111年2月17日

住院

79,280元

5

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

門診

6,750元

105,623元

6

111年11月30日、

112年8月5日

住院

98,87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