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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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洪玉霞
陳瓊華 陳瓊英 陳介智 陳介忠 陳璿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崇玲 相對人 楊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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