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 彭金雄 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陳文旺
王珍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彭金雄前告訴被告陳文旺、王珍瑛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45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6年7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旺、王珍瑛為夫妻,為取得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共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3月27日前某日,要求聲請人設定本案土地之地上權予聲請人配偶 彭許春英 後,復冒用彭許春英之名義,撰寫「同意書」及「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再持前於不詳時、地,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刻印之「彭許春英」印章蓋印其上,並偽造「彭許春英」簽名,表示彭許春英願意拋棄本案土地優先購買權及委任被告陳文旺代為辦理本案土地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之意。(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聲請人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2人指示為之,而被告陳文旺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旋輾轉將之出售而取得價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王珍瑛另涉犯修正前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文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另行簽結在案)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以本件告訴與桃園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0號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妻彭許春英戶籍謄本、歷次國民身分證影本、歷次印鑑章、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書等證據,均係於先前之同一案件未予提出,且足資證明聲請人告訴之犯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就被告王珍瑛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傳
喚被告王珍瑛到庭訊問,以調查其就聲請人告訴之詐欺犯行是否認罪,與被告陳文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高檢署亦未詳查即駁回再議,應有違誤。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㈢駁回再議處分又以聲請人開具與被告之收據3紙,認聲請人
及彭許春英係取得對價始同意由被告等辦理拋棄優先購買權及地上權移轉;另以彭許春英於98年12月10日,仍信任被告陳文旺,而簽署委託以25萬元出賣本案土地約50坪之委託書
1紙,認被告陳文旺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然前揭3紙收據,係聲請人應被告陳文旺之要求而開具,供其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受款項;又聲請人與彭許春英於98年委託被告陳文旺處理出賣本案土地事宜時,尚未查悉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而係於101年間始行發現,是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理由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以:本案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係於96年1月16日
簽署,而彭許春英係於同年3月27日始取得地上權;又本案同意書地址欄記載為○○○鎮○○街○號」然彭許春英於96年10月26日業已遷址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另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所蓋用印文均非彭許春英之印鑑章,土地登記聲請書所檢附之彭許春英身分證亦係遷移戶籍換發前之版本,足認本案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被告2人所偽造等語,並提出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彭許春英之戶籍謄本、歷次國民身分證影本、歷次印鑑證明為證。然查:
1.聲請人業於前案中證稱:96年元月中旬,被告陳文旺就叫伊夫妻拋棄優先購買權,但是96年3月才登記伊老婆為地上權人,所以伊等就蓋章給被告陳文旺,就是蓋轉移地上權的書面,拋棄優先購買權的部分也是同樣的情形,被告陳文旺叫伊蓋章伊就蓋給他了,伊還沒有取得地上權,被告陳文旺就叫伊要拋棄優先購買權等語明確,足認該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係經聲請人之同意,而於彭許春英取得地上權前即預先書立,聲請人以日期不符等情而認其為偽造,尚難憑採。
2.聲請人復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間,與被告陳文旺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就本案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被告陳文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語,並參以前開拋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之記載,可認被告於96年1月16日即已持有彭許春英之身分證影本。則被告陳文旺依雙方先前協議之旨,逕檢附其所持有之彭許春英換發前身分證影本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據以填載同意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資料,亦未悖於常理。
3.又印鑑證明僅足證明其上所載之印文為彭許春英所有,無從反面推論未載於印鑑證明上之印鑑即非彭許春英所有,而為被告2人所偽造,自不得僅因所蓋用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即認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2人所偽造。
4.綜上,聲請人提出彭許春英之戶籍謄本、歷次國民身分證影本、歷次印鑑章、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固均係前案中所未提出,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罪嫌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並駁回再議,均難認有何違誤。
㈡又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傳
喚被告王珍瑛,以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本院自無從傳喚被告王珍瑛並就犯罪事實為訊問,況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編號三亦已就認定被告王珍瑛罪嫌不足之理由詳加論述,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是否確有收受上開3
紙收據所載款項,以及聲請人知悉被告犯行之時點等節,認定有所違誤,然遍觀本案偵查卷宗,並未存在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上情,是聲請人此節指摘尚難憑採,難認駁回再議處分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等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案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有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聲請意旨為上開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