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茂旺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4時左右,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自家農田處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下午6時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763-ET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張茂旺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察覺駕駛人身上帶有酒氣,並予當場攔查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晚上9時33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28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旺之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
四、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被告張茂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6鄰三界埔17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旺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6時至18時許之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自家田地與友相聚,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當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返家,於當日2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滿口酒氣,迄當日21時33分許,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8毫克(0.2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旺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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