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被告 鄧晉治
林家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鄧晉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鄧晉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家榮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鄧晉治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鄧晉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734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鄧晉治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家榮給付之」。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為「被告鄧晉治應給付原告903,734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鄧晉治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家榮給付之」之判決。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相同,僅減縮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晉治於103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林家榮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鄧晉治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至106年12月1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8%)加年利率9.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0.5%),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鄧晉治借款後,自104年4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903,734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鄧晉治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鄧晉治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家榮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鄧晉治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鄧晉治則以:被告鄧晉治確有邀同被告林家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目前確實積欠原告所主張之903,73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家榮則以:被告林家榮有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願意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負保證人責任,對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也同意;但被告林家榮僅係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尚未對被告鄧晉治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就對被告林家榮財產為假扣押,已造成被告林家榮債信受影響,被告林家榮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在對被告鄧晉治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假扣押被告林家榮之財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晉治清償借款903,734元暨利息、違約金,業據被告鄧晉治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乃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鄧晉治敗訴之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林家榮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紀錄、原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在卷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家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惟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家榮雖得以普通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惟亦僅於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鄧晉治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並應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為附條件之判決。原告雖已對被告林家榮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假扣押僅屬保全債權之程序,並非實現債權之執行程序,原告縱尚未對主債務人即被告鄧晉治為強制執行,仍得為債權保全之行為,被告林家榮上開辯解,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晉治給付903,734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並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鄧晉治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家榮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對於被告鄧晉治部分,既係本於被告鄧晉治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對被告鄧晉治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