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
105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1
5號)及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009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上民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強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共4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後3案件接續執行,復經本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搶奪案件,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第一案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曾於97年4月23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第二案等罪經撤銷假釋及保護管束後,入監執行殘刑5月26日,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第二案曾於10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第三案等罪,經撤銷假釋及保護管束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7日,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第三案甫於10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為竊盜、搶奪等犯行:
㈠於105年10月25日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臺中站機
車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搶奪使用。
㈡旋於105年10月25日10時7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行駛,見 蔡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蔡明玲右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放置於機車前車籃之手提包1個(含眼鏡1副、光碟1套、雨傘1把、手接連接線1組、收納袋1個及水果、麵包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騎乘回高鐵站臺中站而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汽油得手。㈢於105年10月26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
功東路交叉口,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 劉士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搶奪使用。㈣旋於105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龍富路口,見 羅蕙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羅蕙玟右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5500元、鑰匙、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駕照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羅蕙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士豪、蔡明玲於警詢之指訴。㈡104年10月27日及104年11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15張、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2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㈢被告楊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竊盜罪部分,共2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及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搶奪罪部分,共2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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