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91、2660、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芳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5月27日15時4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15時4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8月19日9時3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9時3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104年5月27日15時42分許、104年8月19日9時36分許,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共3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4年5月14日、同年6月11日、同年9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均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於103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原為
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實值非難;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註記),暨其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郭芳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郭芳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郭芳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