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易平與代號C1(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同為陸軍裝甲第586旅之士兵,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凌晨2時許,陳易平見睡於隔壁床之C1因熟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動手脫下C1之褲子後,以半跪姿勢趴在C1腳上,以嘴巴含住C1生殖器之方式對為C1為性交行為一次,嗣因C1驚醒後,陳易平始停止動作。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C1,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易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所引用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或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C1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37頁至反面),復有陸軍裝甲第586旅104年2月5日陸十鍾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翻拍之簡訊照片3張、臺中憲兵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採集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C1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第16至17頁、第24至25頁、第32頁、第42頁及密封資料袋內)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又被告趁被害人C1在熟睡之情狀下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誠屬不該,然C1於憲兵隊調查時及偵查時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5、37頁),而被告供承其係因年少時期遭兄長及友人性侵致其心理受有影響,罹患焦慮症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被告之心理測驗呈現中度焦慮程度及重度憂鬱程度,此有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以本案從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方面加以考量,被告之所以犯本案之罪,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屬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滿足其一時之性慾,竟趁被害人C1熟睡之際乘機性交,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犯罪手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現職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臺中憲兵隊詢問筆錄犯罪嫌疑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成長時期遭受性侵發生衝動控制障礙而罹犯本罪,被告目前已進行治療控制其衝動,被害人C1亦表示願意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同法第22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政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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