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叢尚篁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方南山 律師
被 告 劉元
劉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被告2人共有,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
不能為正常營業之瑕疵,理應於承租人看屋時善盡告知義
務,或修繕至可為正常營運之狀況再行出租。原告經由房
屋仲介得知系爭房屋在出租,乃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至
現場看屋,當時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影響正常
營業之情況,嗣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2日起至102年9
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原告並
當場交付押租金354,000元。另原告在被告引介下,於
100年9月15日以15萬元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承租人鍾
鳳蘭頂受其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玻璃櫃、收銀台
等生財器具,由被告劉元及 鍾鳳蘭 簽立同意讓渡書予原告
,原告並當場交付15萬元予鍾鳳蘭。於100年9月5日交
屋時,鍾鳳蘭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請原告注意,原告
即向被告反應請求修繕,詎被告竟續向原告詐稱漏水情形
極為輕微,絕不致影響營業等節,原告因而於100年9月
5日至12日裝修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390,575元。惟
因系爭房屋漏水日益嚴重,無法營業,原告請被告修繕亦
未能修妥,原告乃於100年11月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100年11月12日遷離系爭房屋。
(二)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屋於被告出租予原告時,即有嚴重
漏水不能為正常營業之瑕疵,原告如知悉即不會承租,被
告既未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據實告知,自屬以消極隱匿
方式向原告詐欺,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為受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自始不存在。被告以故意隱
匿不告知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之方式施行詐欺,侵害原告意
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系爭房屋裝修支出裝潢
費用390,575元、頂讓鍾鳳蘭設備費用15萬元、交付被告
押租金354,000元、2個月租金236,000元、仲介費
118,000元,合計1,248,5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備位聲明部分,若認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不
該當於詐欺,原告以被告未盡民法第430條第1項、第
423條第1項租賃物修繕、保持義務為由,已於100年11
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而系
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用益,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
之初即請求被告修繕仍置之不理,被告經催告仍遲延給付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告返還押租金354,00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遲延給付所致
原告支出裝潢費用390,575元、生財設備費15萬元、仲介
費118,000元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以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1,012,575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1,01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約前經仲介私下介紹帶看系爭房屋,當時
被告不在場,100年9月5日交屋當日,前承租人告知木板
牆面角落地面滲水,被告當下即要求原告施工時開活動窗口
以便日後檢修,原告表示會配合,而並未限定修復日程。系
爭房屋經原告裝潢後數日,遇大雨滲水,被告即聯絡廠商維
修,惟因廠商嫌工程小未接案,另找廠商報價亦無下文,故
被告自行檢修同時再找廠商,因連日陰雨,須待完全乾燥才
可修。而原告因評估錯誤,營運不如預期,突於100年9月
底表示要退租,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至系爭房屋檢修時,
原告員工還表示不要被告進來修理。原告於看過系爭房屋及
明瞭租約內容下簽訂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
欺,且原告於裝修期間已知滲水情形下亦未終止系爭租約,
仍繼續裝修,係原告已知影響不大而表意接受,且被告並未
授權原告裝修,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已善盡找廠
商及自行修繕,原告並未給被告相當期限修繕或自行修繕再
向被告請款,即要求賠償,於法不合。又系爭房屋係滲入雨
水,並無惡臭,且被告並非每日修繕,時間亦不長,不至影
響原告營業。系爭房屋因自然老化或其他因素均有可能造成
滲水,被告並無民法第92條之詐欺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於100年8月底、
9月初已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才交屋予原告,無須告知
原告滲漏水之事,原告主張之滲水情形與前承租人不同,推
斷其滲水為新來源。本件因原告經營不善,欲藉提告減輕損
失,被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進行修繕,並無過失,故原告
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簽
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48,575元,備位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1,012,575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
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
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期間有漏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2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如被告有告知系爭房屋漏
水即不會承租一節,惟原告於交屋時已經前承租人鍾鳳蘭
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卻仍繼續承租並投入成本裝修
系爭房屋,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與其是否
會承租系爭房屋間,即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未
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一事,足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致為簽訂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或原告如得知有漏水必不會承租系
爭房屋。而原告主張交屋時被告向其詐稱漏水情形輕微可
修復、不影響營業一情,被告則辯稱交屋當日即請原告開
活動窗以便檢修,並有聯絡廠商勘查及打算自行檢修等語
,原告既知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形應可能造成其不便,惟
仍接受並裝修、用以營業至遷離為止,可知兩造當時應有
由被告負責將系爭房屋維修至不會漏水影響營業之共識,
事實上原告亦未因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未修復即造成不能營
業之結果,此復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11月
間原告營業及遷離時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35頁)。參酌系爭房屋於前承租人鍾鳳蘭承租期間之漏
水情況,固據證人即鍾鳳蘭雇用之店員 潘鈺慧 到庭證稱:
漏水的地方是在櫃檯旁邊,天花板、地上也有滲水,滲水
比較嚴重,天花板下來的還好,下雨時就會,晴天時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證人潘鈺慧亦證稱:鍾鳳蘭
因租約到期、租金調漲、漏水原因嚴重故不想再繼續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漏水問題雖為鍾鳳蘭未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原因之一,惟鍾鳳蘭仍繼續營業至租期屆滿,
亦足見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不便尚未導致無法營業之程
度。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詐稱漏水情形輕微可修復、不影
響營業,致其陷於錯誤一節,惟原告既已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情形,仍同意承租並由被告負責修復,應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定期催請被告修復
,如被告未於期限內修復方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請求費
用;而漏水情形輕微或嚴重屬主觀認定,房屋漏水固然降
低其品質,惟對原告營業之影響為何,應由原告就其所營
事業型態、對漏水之忍受程度自行判斷,系爭房屋雖有漏
水,然鍾鳳蘭及原告均未因而不能營業,亦無證據認定系
爭房屋漏水係無法修復者,則被告縱有上開表示,尚不足
認定其有主觀詐欺之故意。原告既未就其承租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係受詐欺一節為相當之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為無
效等節,即難憑取。
⒊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一節,既非可
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裝潢費用、設備費用、押租金、2個月
租金、仲介費共計1,248,575元一節,應屬無據。
(二)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
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
交屋之初即請被告修繕,被告未盡租賃物修繕或保持義務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惟並未提出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之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修繕一情,亦據原告到場陳明其未與被告
約定修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既未定相當
時間催告被告修繕,自無從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以被告未
於期限內修繕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且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非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亦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已於100年11月7
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一節,難認有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⒉原告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生財設備費、仲介
費共計1,012,575元等節,惟兩造系爭租約既仍存續,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尚無需返還押租金,而原
告依約仍得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即難認原告為租用系爭
房屋所支出之費用為其損害,故其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
1,012,575元一節,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48,575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
行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12,575元及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3,90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