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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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8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黃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