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643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魏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取得安泰銀行之債權暨一切權利,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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