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蔡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
,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
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
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惟應
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民國95年6月26日止尚欠本金219,62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
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
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
1225號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