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楊美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 告 蘇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暨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遲至109年才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債權暨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即罹於時效,應屬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之請求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70號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未記
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4年9月9日,惟被告遲至109年
7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770號卷內所附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足
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再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
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
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
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簡上字第22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
據此,本件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
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暨利息請求權均不
存在,即有理由。
(五)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核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
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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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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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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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9月9日│2,00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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