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被 告 張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642元,及自民國(
下同)9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大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持有該信用卡消費,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