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王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2,2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17元自民國
94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新臺幣(下同)高
高額度30萬元內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轉帳或向原告臨櫃貸
款取用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27
日止,尚積欠本金119,117元、利息13,124元,合計132,24
1元及違約金1,142元,未按期給付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代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
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
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
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
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
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國民現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32,242元(132,241元+1元=132,242元
),及其中119,117元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