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告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廖敏如 被告茂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茂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年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二百
萬元以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茂年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二百萬元以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右三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係屬金屬工具加工公司,從事金屬剪刀之加工,為提高品質及降低生產製造
成本,遂研發「倍力金屬剪刀之顎夾修整用模具組」,並取得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據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分別自章隆公司離職後,另行組創茂年公司,擅自在茂年公司製造仿造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模具,從事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此查上開仿冒之模具組業經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徒刑確定在案。其間仍有繼續利用被扣押之模具繼續生產產品,而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情形發生。
⒉本件被告等仿造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模具,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本於專
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
⒊本件被告茂年公司係由被告丁○○等三人所創組,被告丁○○亦為茂年公司之董
事長,是渠為茂年公司之負責人核無疑問,且茂年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登記設立後,即繼續以仿造原告享有新型專利之模具,從事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為業,其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自不待言,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茂年公司與丁○○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甲○○、丁○○、乙○○三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
⒋本件因被告等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損害範圍因事涉原告營業利益損
失,及被告不法獲取利益金額等複雜難算,非屬原告於起訴時所得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條所明訂,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以上,至於詳細金額,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之。
⒌本件因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計算損害之方
法,因相關會計資料複雜,目前尚在整理中,惟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並得請求依被告等侵害原告專利權所獲利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再者,因欲計算被告等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究獲利亦若干,則須被告等提出茂年公司之帳冊始得以計算,故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被告等應提出茂年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冊,以供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被告等應賠償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茂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經濟部茂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一份、並聲請向財政部基隆關財政部台中關、及財政部高雄關調取茂年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止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所有出口貨物明細,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茂年公司同時期之報稅明細資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違反專利權案件,曾經台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等無罪,
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逕自改認被告等有罪,然該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重大違誤,依前揭說明意旨,民事法院不應受該判決拘束,爰詳述如下:
⑴被告茂年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惟被告等早於八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即以被告甲○○名義與訴外人 泰陽 線切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陽公司)訂約,並立有泰陽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證明書一紙,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委託其製造「剪鉗齒刑沖模」六組,泰陽公司則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完成交貨,並陸續提出發票三紙請款,被告並以支票二紙支付泰陽公司模具製造費,證人 洪國峰 復於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公司在八十三年三月中與茂年公司訂約製造六組模具,至同年四月中旬全部完成,伊可確認在茂年公司經扣押之六組模具是伊公司製造;茂年公司的客戶編號是BR,後面數字代表模具之尺寸等語,而該六組模具,其上確有BR字樣,亦有照片十幀附刑事第一審卷足憑,而證人洪國峰於第二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委託其製造模具,在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就交付等語,另刑事案件二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系爭模具結果,其上果有打BR之樣,證人泰陽公司洪國峰亦曾到場認為其產品,並證稱:「BR是茂年公司的簡稱,是依照BR來認定茂年公司定做及製造」等語,是由上揭事證綜合以觀,系爭模具組確是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委託泰陽公司製造。
⑵原告所主張之新型專利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提出申請,而扣押之該模具
組,係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委託泰陽公司製造,泰陽公司於同年四月中旬全部完成交給被告使用,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申請專利前六個月內曾向被告三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故依專利法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新型專利權,其效力自不及於該扣押之模具組,又何來之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是被告並無侵害專利權犯行,洵無疑義。且法院對於事實證據之判斷,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必須保持其合理性,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理由置上開諸多利之證據於不顧,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證人所陳係迴護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證據法則之適用,誠欠允妥,而有可議,蓋縱系爭模具上BR之字樣稍為模糊,惟此可查證泰陽公司之帳冊核對編號,即可明瞭被告究有無委託泰陽公司承製模具,乃原審不為此查證,遽不採信證人之證言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屬重大違誤。
⑶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雖以泰陽公司所提出之發票與被告所提
出之支票,二者金額並不相符,而認定被告所稱不可採云云,惟依泰陽公司所出具之三紙發票記載,承作費用原為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一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合計共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含稅),但泰陽公司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向泰陽公司殺價,泰陽公司因而同意折讓三千五百八十元,故本件製造費實為三十五萬七千元,扣除被於訂約時所付之訂金五萬元後,被告即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分別簽發系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四萬,及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三十萬七千元之遠期支票與泰陽公司,上揭事實有由泰陽公司蓋章簽收之「支票付款簽收回聯」影本乙紙隨狀附呈可稽,上載:三月十五日已付訂金五萬元,尾數折讓三千五百八十元,計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等語,此外,卷內訂購合約單亦已載明被告於訂購時即已支付訂金五萬元,而訂金五萬元,乃係由被告丁○○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帳號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提款卡提領現金五萬元,後交付泰陽公司做為定金,復有證人洪國峰於原審理時之證詞:「(問:如何付款?)有付定金,八十三年九月、十月底就全部付清」等語相符,故泰陽公司發票金額與被告支票金額實際上並無不符之處,原審判決認定二者不符,亦容有誤會。
⑷另泰陽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日期(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與被告支票之發票日期(
八十三年九、十月間),雖有數月之差距,惟此乃商場交易慣例:即請款人先開立發票向付款人請款,付款人收到發票後再開立支票予請款人以作為貨款之支付,且所開立之支票因為維持交易和諧、便利所須,常有遠期票據之情形,此觀諸證人洪國峰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證述:「因為被告等剛創業,資金調度困難,所以才收半年的票」等語可資對應,是開立發票之日期與支票之發票日雖有數月之差距,惟此亦不違經驗法則。況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分別簽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四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三十萬七千元之支票予泰陽公司,用以支付模其製作之費用,此並有泰陽公司蓋章簽收之「支票付款簽收回聯」影本可資證明,顯然泰陽公司開立發票日期與收受被告付款支票日期大致吻合,刑事法院以泰陽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日期與被告支票發票日期不符,即遽認系爭支票非作為支付向泰陽公司訂作模具之貨款,此容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非信讞。且依商場之一般交易慣例,收受遠期支票已成為常規,因而泰陽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與收受被告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其貨款之支票日期,有數月之隔,應無違常之處。乃原審以泰陽公司所開立發票之日期與被告支票發票日期不符,即遽認系爭支票非作為支付向泰陽公司訂作模具之貨款等語,然系爭用以支付泰陽公司貨款之支票二紙,其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而屬於同一本支票之其他支票,其簽發日期,均在八十三年五月、六月份至同年八月份,相較於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三年八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底,亦可見遠期支票之被使用,另依使用支票之習慣,通常是由票號少的優先使用起,越晚簽發之支票,其票號則越多,是刑事案件之上開見解,此非但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泰陽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與其收受系爭支票之日期為何,此實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明瞭案情真相,自應切實查明,原審不予調查,遽認此不合常理,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⑸又泰陽公司統一發票章上所載之負責人 洪慈銘 與訂購合約書記載之負責人洪國峰
固非同一,惟統一發票章乃事先即刻印好,其上記載乃名義上負責人,而訂購合約書則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代表簽約,本即有可能不同,此亦有證人洪國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負責人是我哥,我負責接單幫客人生產模具」等語可證,且泰陽公司既不否認該合約之效力,自非他人所能置喙,雖採證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原審此種論斷,顯與事理有違,況原審亦可傳訊泰陽公司之洪慈銘、洪國峰二人到庭對質作證,即可確認,竟不作此舉,遽以此理由不採認訂購合約書之證據力,顯有未合。
⒉另在原告聲請假扣押前後,其模具組件之編號並不相同,足見茂年公司自模具被扣押後,即未再以該假扣押之模具生產產品。
⒊原告空言受損失之範圍複雜,非起訴時所得確定,實屬虛妄外,顯無實據。
⒋從而,被告等既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則原告以專利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自字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泰陽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支票付款簽回聯、泰源公司執照影本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影本各一份暨貿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記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卷宗,及聲請訊問證人洪慈銘、洪國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屬金屬工具加工公司,從事金屬剪刀之加工,為提高品質及降低生產製造成本,遂研發「倍力金屬剪刀之顎夾修整用模具組」,並取得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據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分別自章隆公司離職後,另行組創被告茂年公司,擅自在茂年公司製造仿造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模具,從事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故上開仿冒之模具組業經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徒刑確定在案。其後仍有繼續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情形發生,被告等仿造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模具,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本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被告丁○○亦為茂年公司之負責人,且茂年公司自登記設立後,即繼續以仿造原告享有新型專利之模具,從事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為業,其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自不代言,甚至於被告生產之產品,經原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仍繼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茂年公司與被告丁○○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甲○○、丁○○、乙○○三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則以系爭遭假扣押之模具組確是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委託泰陽公司製造,按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提出申請;而扣押之該模具組,早於六個月前之同年三月十五日由原告委託泰陽公司製造,泰陽公司於同年四月中旬全部完成交給被告使用,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申請專利前六個月內曾向被告三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故依前揭專利法規定,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其效力自不及於該扣押之模具組,又何來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是被告並無侵害專利權犯行,洵無疑義。另法院對於事實證據之判斷,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必須保持其合理性,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理由置上開諸多有利被告之證據於不顧,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證人所陳係迴護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證據法則之適用,誠欠允妥,而有可議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分別自章隆公司離職後,另行組創茂年公司,擅自在茂年公司製造仿造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模具,從事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且上開仿冒之模具組業經假扣押執行在案,及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徒刑確定在案。其後仍有繼續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情形發生。提出專利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徒一紙為證,固信屬實,惟被告均抗辯系爭遭假扣押之模具組是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委託泰陽公司製造等語,經查,訊據證人洪國峰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到庭證稱:泰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我哥,我負責接單、幫客人生產模具,我有在八十三年三月初與茂年公司接洽,到了同年三月中與茂年公司訂約製造六組模具,陸陸續續至同年四月中旬全部完成,我可確認在茂年公司經扣押之六組模具是伊公司製造;茂年公司的客戶編號是BR,後面數字代表模具之尺寸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委託其製造模具,在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就交付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洪慈銘到庭證稱:我是泰陽公司之負責人,洪國峰在我公司工作,本件買賣均是洪國峰接洽的,帳歸公司,誰接洽就由誰在合約上簽名,洪國峰是我弟弟,在公事上是我的受僱人,也是股東等語相符。復查,系爭被查扣之六組模具,其上確有BR字樣,亦有被告提出附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之照片十幀足參,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系爭模具結果亦認:由原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現場,勘驗現場剪鉗器六組上面有打BR之樣,證人洪國峰稱:「BR是茂年公司的簡稱,是依照BR來認定茂年公司定做及製造」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可證。另就被告就其委託泰陽公司負責製造被假扣押之模具六組,提出發票三紙及以被告茂年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十四萬元及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三十萬七千元之支票共二紙為證,此並有泰陽公司蓋章簽收之「支票付款簽收回聯」影本可資證明,而上開二紙支票確實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經提示,並分別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入於案外人 洪金七 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之帳戶內,此有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線鄉農信字第二六九四號函在卷足參,而訴外人洪金七即泰陽公司之董事之一,此又有被告提出之泰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足參,顯見上開支票確實作為支付之用,並確實已有兌現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三紙,其中模具加工費用總計金額(含稅)為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一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共計三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紙支票金額則為三十萬七千元,二者之間共差距有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對此差距,被告復辯稱:其中五萬元,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其餘三千五百八十元,係由被告茂年公司要求折價等語,再查,被告抗辯其委託泰陽公司製作被假扣押之機器模具,有先交付現金五萬元作為定金乙節,業據證人洪國峰於刑事第二審到庭證稱:被告有付定金屬實,核予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單上亦載:「支付定金新臺幣五萬元整(現金)」相符,更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丁○○設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資料,且其內亦有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以上各筆均含手續費八元),共計五萬元之現金提領記錄(雖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日始入帳,然提領記錄上所呈現亦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益見被告抗辯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訂約時已有交付現金五萬元予泰陽公司乙節屬實,另查,被告抗辯其餘三千五百八十元乃因應被告茂年公司之要求而折讓乙節,亦據證人洪國峰及洪慈銘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所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金額,總額雖與被告茂年公司所開立之金額未完全相符,然未符合之處,既經被告為上開舉證及說明,且上開情形,亦非當然違背一般常情,堪信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上開情形既否認之,復未能提出有利之反證,尚難僅憑上開所示金額不相符,即推翻其真實性。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所抗辯為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丁○○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乙○○、丁○○於離職後,自行組創茂年公司,亦從事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渠三人明知原告已取得上開新型專利權,亦未經原告同意,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年底某日起,擅自在茂年公司製造前製造原告所享有之專利權之物品,並藉此在商場上惡意競爭,造成原告損害等語。惟查,被告甲○○、乙○○、丁○○於該案所提出之抗辯係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委託泰陽公司製造等語,但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則係被告自八十三年年底時某日起時起算,雖其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案說明被告抗辯其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即已委託泰陽公司代為製造,係如何之不可採,然該判決對於被告係自八十三年年底起開始侵害原告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之事實,於判決理由內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如前所述,本院並非不得自行調查斟酌,次查,被告抗辯系爭經假扣押之機器模具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委託泰陽公司製造乙節,既如前述屬實,原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年底起開始侵害原告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事實,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之證明為舉證,本院尚難僅憑有上開判決,即受其拘束。更何況原告起訴時亦主張:被告茂年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登記設立後,即繼續以仿造原告享有之新型專利模具,從事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為業,其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自不待言等語,足見被告開始使用原告專利權之事實,更非自八十三年年底才開始。另被告復又抗辯系爭遭假扣押之模具係被告 陳世宗 委託泰陽公司製造,而上開刑事判決則認定係被告甲○○、乙○○、丁○○於被告茂年公司內自行製造,其為上開認定,亦未見其於理由中為任何之交待,同前所述,本院就此亦非不得自行調查斟酌,而就系爭遭假扣押之模具為被告陳世宗委託泰陽公司所製造乙節,亦如原告證明如前,則就系爭模具為被告甲○○、乙○○、丁○○所親自製造乙節,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採信系爭遭假扣押之機器模具即為被告甲○○、乙○○、丁○○所親自製造。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之事實,並引用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丁○○三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犯罪行為之理由,無非係:⑴被告茂年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設立登記;⑵該由被告所提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與泰陽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及六月間出具之統一發票三紙,二者之金額並不相符;⑶泰陽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出具統一發票,何以茂年公司持以支付款項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卻相距達四、五月之久,此實有悖於常情;⑷訂購合約書受託人記載者係泰陽公司洪國峰,而泰陽公司統一發票之負責人則係洪慈銘,二者顯有不同;⑸且如證人洪國峰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陳,其完成該模具後,被告等又有補零配件,且零配件都有陸續在補充,惟何以被告於審理中均未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以後補充零配件之資料。因認被告所辯其係在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提出專利申請六個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委託泰陽公司製造等語不可採,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經查,被告茂年公司固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設立登記,此有茂年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附於刑事卷足參,而訂購合約書上委託製作系爭經假扣押之模具之人雖為被告甲○○,然查,被告甲○○本身即為被告茂年公司成立後之董事長,此可參照上開變更事項登記卡足稽,則被告茂年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前,為達營運之目的,而由籌備成立後之負責人先行以自己之身分委託他人製作機器模具,以供日後公司成立後生產營運之需,尚難謂此即與常情相違。而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同一發票三紙,與被告茂年公司事後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總計不符之情形,亦如前述明白,尚難據此為指摘。次按支票乃支付證券,其發票並無到期日之規定,因此理論上,支票在發票後,執票人即得提示請求付款,而且必須見票即付,應無所謂「遠期支票」存在,惟實際上,一般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通常填載較實際發票日為後數日或數月之日期,而以之為見票即付款之日期,因期票載日期在實際簽發日期之後,習慣上稱之為「遠期支票」,以別於記載實際發票日期之支票(即期支票),惟純依理論而言,若欲貫徹支票見票即付之特性,固需徹底禁止遠期支票之流通,但事實上,遠期支票以廣告社會大眾所接受,且社會行之已久,硬性禁止必無效果,且如突然徹底禁止,亦恐影響工商貿易,權衡得失,現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乃採美國之立法例,以明文禁止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次按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原係當事人約定之付款日期,如准許執票人片面期前提示,無異鼓勵債權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而債務人又猝不及防,極易陷於周轉困難,無法使支票獲得兌現,徒增紛擾,故以明文允許遠期支票之存在,而限制執票人之期前提示,非但可糾正提前請求付款之弊,以利發票人之資金運用,且因限制執票人之期前提示,亦不致與支票之「見票即付」之特性相悖,是見現行法仍允許有遠期支票之存在,此亦可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一二一號著有判例意旨,是縱使泰陽公司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出具統一發票,被告茂年公司持以支付款項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相距達四、五月之久,為乃係簽發遠期支票之情形,此一情形既為現行法所允許及現行實務已存在之交易型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認為此部分之情形有悖於常情,容有誤會。另訂購合約書受託人記載者係泰陽公司洪國峰,而泰陽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之負責人則係洪慈銘,二者顯有不同乙節,業據證人洪國峰到庭證稱:當時簽立委託書當時是我代表泰陽公司,且均由我接洽,在泰陽公司只要是我接洽的,都是由我簽我的名字,事先我都會知會負責人洪慈銘等語,核與證人洪慈銘到庭證稱:本件都是洪國峰接洽的,帳歸公司、誰接洽就由隨在合約上簽名,洪國峰是我弟弟,在公事上是我的受僱人,也是股東等語,復證稱:我知道這件事,但都是洪國峰在接洽,之後,我都交給他作等語相符,是泰陽公司既由洪國峰實際負責本件簽約之事宜,縱使其簽名方式不符合一般公司簽名之方式,惟此僅發生其民事法律效果是否對公司生效之問題,是要難據此否認訂購合約單內容之真正,更何況證人洪國峰更又證稱:本件係有經過泰陽公司負責人洪慈銘之同意所為等語,益見訂購合約單之受託人確為泰陽公司無誤。另證人洪國峰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法官履勘現場時雖曾證稱:其完成該模具後,被告等又有補零配件,且零配件都有陸續在補充等語,而關於補充零件之相關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泰陽公司之出貨單、出貨憑單各二紙附卷足參,本院亦難單憑被告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提出八十三年以後補充零配件之資料,即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
四、按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項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上開情形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倍力金屬剪刀之顎夾修整用模具組」新型專利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此有公告編號二五0七二一號專利公報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宗可按;而係經假扣押之機器模具組,係被告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委託泰陽公司所製造,泰陽公司於同年四月中旬全部完成交給被告三人使用,已如前述;又被告甲○○、乙○○、丁○○三人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渠等縱因工作關係自原告處得知該「倍力金屬剪刀之顎夾修整用模具組」新型專利之製造方法,係委由泰陽公司製造該扣押之模具組,並於事後所成立之被告茂年公司營業之用,足見被告等人之運用上開有使用原告新型專利之機器模具為生產,其使用原告新型專利之行為,亦是在原告申請專利日六個月之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茂年公司及其餘被告自得於其原有事業範圍內繼續利用該機器模具從事生產營利,原告同時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申請專利前六個月內曾向被告等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故依前揭專利法規定,縱使原告事後已取得「倍力金屬剪刀之顎夾修整用模具組」新型專利權,其效力自不及於該扣押之模具組。從而,被告所為,自無成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餘地。至於原告又主張上開模具經扣押之後,其間被告等仍有繼續利用被扣押之模具繼續生產產品,而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情形發生,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財政部台中關、及財政部高雄關調取茂年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止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所有出口貨物明細,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茂年公司同時期之報稅明細資料,欲證明被告等之繼續利用使用原告之專利權機器生產產品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經被告否認外,而本院所調得之資料均僅為被告茂年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各年度之報稅數據資料,惟就該等查得之相關資料,並無法直接證明所載之產品及營業額數據來源,均透過系爭遭假扣押之模具生產所致,則原告就系爭六組模具遭假扣押之後,被告等又繼續以侵害原告專利之模具生產產品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主張可採。更何況縱認被告仍有利用其委託泰陽公司所稱產機器模具為生產,如前所述,被告等之行為仍應屬原有事業內繼續之利用行為,亦應排除於原告所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效力外,因此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有據,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其請求如聲明所示,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既因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被告等應提出茂年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冊,以供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被告等應賠償之數額;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鑑定原告遭被告等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額等,均無必要,尚難准許,均末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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