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陸佰肆 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佰肆拾貳萬 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參仟肆佰萬元,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面額參仟肆佰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嗣後因被告清償部分款項,因而持如附表所示面額貳仟伍佰肆拾伍萬肆佰零伍元及貳拾壹萬陸仟元之支票二紙換票,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其後被告又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欠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經原告催告給付,惟被告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借款參仟肆佰萬元後,因清償部分款項,乃簽發貳仟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貳拾壹萬陸仟元之二紙支票,換回前述參仟肆佰萬元支票,原告故未持有該參仟肆佰萬元支票。
(二)本件系爭之借款,確依被告所稱:以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中,於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免除債務之額度內,加以抵扣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方式清償無誤,然被告尚欠原告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係因台灣麗偉公司本有二台機械應交機予深圳麗偉公司,而加以扣抵,惟此部分貨款,因貨物未及時交付而未能抵扣。後更因被告將台灣麗偉公司之股份,讓與第三人 朱志洋 ,被告已非台灣麗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麗偉公司拒絕將該部分貨款供被告作為抵扣債務之用,被告當然無法再以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予以抵充借款。至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一之記錄書之結論係載「因此如取回董事長個人票,深圳麗偉公司應收帳款為柒拾萬參仟佰柒拾陸元(二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並非載明已清償完畢,「深圳麗偉公司帳款明細」上記載之金額,僅部分抵扣兩造之借款,此核對上開記錄可明。
(三)依九十年七月五日台灣麗偉公司之覆函,其中第二、(4)項載:「上開已收貨款並未扣抵甲○○個人積欠乙○○之借款,尚未收取之貨款為公司之資產,亦無抵扣甲○○個人借款之可能」,可知系爭借款,兩造前雖以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抵充,惟自甲○○非屬該公司董事長後,該台灣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已無再抵充其被告個人借款之可能,故二台機械不論是否已送交收貨人,該機器之貨款額皆無抵充借款之理。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支票三紙、退票理由書二份、匯款單二份、計算表一份、清償明細一份、記錄書一份、協議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台灣麗偉公司函詢是否依訂單將(LTC─50B)二台機器交付予深圳麗偉公司,並收取款項,或已將該貨款供被告扣抵原告借款債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原告所主張應返還之借款參仟肆佰萬元借據,與貳仟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貳拾壹萬陸仟元之支票總額不符,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參仟肆佰萬元之借款無關,且該二張支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即兩造協議以台灣麗偉公司對原告投資之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貨款,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票款,且已抵銷完畢。
二、證人 羅五協 已到庭證稱:兩造以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記錄書上有出貨明細上之金額,均係用以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依記錄書之記載,足徵兩造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原告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係因台灣麗偉公司尚有二台機械未交付抵扣,惟查:原告所指貴州二台機器(LTC─50CL),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深圳麗偉公司,因此記錄書末載:「因此如取回董事長個人票,深圳麗偉公司應收帳款為柒拾萬參仟佰柒拾陸元(二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即指被告票款清償完畢,反而深圳麗偉公司仍應給付台灣麗偉公司貨款,是被告積欠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自屬可採。又由燁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燁泰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覆鈞院之載貨證券及拖運單上簽收紀錄,比對被告所提出台灣麗偉公司之出貨單,即可證二台機械均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五日,由原告所屬之深圳麗偉公司指定廠商收受無誤,且台灣麗偉公司亦函覆鈞院,上揭二台機械業已送交深圳麗偉公司無誤,故按兩造之協議,係以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抵扣被告積欠原告之票款,而二台機械已交付深圳麗偉公司,貨款可供抵扣,足明被告積欠原告之票款均已抵償完畢。
四、次查,台灣麗偉公司固回函覆鈞院稱:一台機器貨款已收,並未扣抵甲○○個人積欠原告之借款,惟查台灣麗偉公司現任負責人朱志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就任,而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前係台灣麗偉之負責人,此有台灣麗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兩造係於八十八年間,就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即分別代表台灣麗偉公司與深圳麗偉公司,作成首揭貨款抵償借款協議,而且該二台機械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即已成立買賣,雖其中LTC─50B機器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方交付深圳麗偉公司,然台灣麗偉公司對圳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早已發生,朱志洋自不能事後否定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
五、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之事實,自難以其自行計算之數額,而謂被告仍積欠原告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
參、證據:提出記綠書二份、深圳麗偉公司帳款明細二份、出貨單二份、託運單二份(含譯本二份)、台灣麗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羅五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參仟肆佰萬元,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面額參仟肆佰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嗣後因被告清償部分款項,因而持如附表所示面額貳仟伍佰肆拾伍萬肆佰零伍元及貳拾壹萬陸仟元之支票二紙換票,詎系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退票,其後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欠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經原告催告給付,惟被告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原告所主張應返還借款之參仟肆佰萬元借據,與貳仟伍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貳拾壹萬陸仟元之支票總額不符。而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與參仟肆佰萬元之借款無關,該二張支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即兩造協議以台灣麗偉公司對原告投資之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貨款,抵償積欠原告之系爭票款,且已抵銷完畢。而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之事實,自難以其自行計算之數額,而謂被告仍積欠原告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參仟肆佰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之借據一張、匯款單二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述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卷附之上開借據第一項即明載:「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付息日另議。」,依上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應屬可採。且付息部分,其記載「付息日另議。」而非載「起息日另議」,其當係指所應付之利息,給付日期另行商議,而非利息起算日另行商議之謂,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及起息日,即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有貳仟伍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零伍元未付,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交付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退票理由書二份在卷可參,雖被告就該二張支票未兌現,而曾積欠原告貳仟伍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票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其辯稱:系爭二張支票與前述之參仟肆佰元借款無涉,且該二張支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1、按被告向原告借款參仟肆佰萬元之事實,已敘明如前,被告就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參諸前述被告所書立之借據,其第三項記載:「甲方(即被告)開立乙張面額參仟肆佰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之支票乙張,交乙方(即原告)作為清償借款本金之保證」。顯見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誤。今被告就其已完全清償參仟肆佰萬元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該筆借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日屆期時,被告尚有貳仟伍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借款未付,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應屬可採。
2、又兩造於借據上約定利息以百分之十二計算,且付息日另議,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未能完成清償,尚有貳仟伍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零伍元未付,原告主張該未清償之借款,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應按兩造約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亦屬合理,被告辯稱:兩造無利息約定,原告不得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向被告計息,自無足採。
3、再者,兩造就前述貳仟伍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債務,曾協議約定以訴外人台灣麗偉公司對訴外人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羅五協到庭所陳明,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之協議內容觀之,兩造無非是以訴外人台灣麗偉公司對訴外人深圳麗偉公司所得請求之貨款數額,於台灣麗偉公司同意免除深圳麗偉公司債務時,以該免除債務之數額,自兩造間之上開借款債務額中逐筆扣除之意,是必須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有到期應收帳款之貨款債權,並免除深圳麗偉公司之債務時,方得以該數額,扣抵兩造之借款債務數額,如深圳麗偉公司對台灣麗偉公司得拒絕給付之貨款債務,或台灣麗偉公司不同意免除深圳麗偉公司給付義務之貨款債權,因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台灣麗偉及深圳麗偉公司之間,無從自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中扣抵,方屬合理。按上開貳仟伍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借款債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並逐筆扣抵訴外人台灣麗偉公司對訴外人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抵充之結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尚有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有原告所提之計算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計算書雖予否認,惟其就積欠原告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該剩餘之債務,已因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有二台機器(LTC─50CL)之應收帳款未收,經扣抵之結果,該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之債務已不復存在等語,然被告上述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二台機器之貨款,因被告已非台灣麗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麗偉公司已拒絕免除深圳麗偉公司之債務,自不得扣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等語,是被告就上述二台機器款,台灣麗偉公司有免除深圳麗偉公司應收帳款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記綠書二份、深圳麗偉公司帳款明細二份、出貨單二份、託運單二份(含譯本二份)、台灣麗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羅五協。惟查:
(1)證人羅五協到庭陳稱:「(帳款明細表)是我處理的,當時要對深圳麗偉公司帳款做個整理,才作這個明細表,明細表做完後,我們對原告作確認,經原告確認後,我們以這個帳抵銷被告個人對原告之債務」、「明細表有經深圳麗偉公司承辦人員的蓋章。」、「明細表上金額欄之記載,是由深圳麗偉公司來記載,事實上我也不太清楚,那是原告之註記,我是認為這金額全部要抵債務的,上面記載之款項都是貨款,公司帳為何抵個人的帳我不清楚」、「(記錄書貴州黎陽二台機器是否出貨)實際上我不清楚,但在我離職前尚未交付。」等語,是依證人所言,及記錄書、帳款明細表,雖足證兩造有約定以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因台灣麗偉公司應行交付之部分貨品,尚未交付,被告得否以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之該項債權額,扣抵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額,尚屬不明,是依證人所言,尚無法證明,被告之債務業已完全扣抵清償完畢。
(2)又被告提之出貨單二份、託運單二份,固足證明台灣麗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有運交LTC─50CL、LTC─50B之機器各一台予深圳麗偉公司,惟經本院向台灣麗偉公司函詢上開二台機器何時送交深圳麗偉公司?該貨款是否已清償?如何清償?經台灣麗偉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回函,有函文一件在卷可參,依其函覆內容:有關深圳麗偉公司向本公司(即台灣麗偉公司)購買LTC─50B二台機器一事:1、因機型欠缺,故由本公司分別送交LTC─50B及LTC─50CL之機器各一台予深圳麗偉公司。2、其中LTC─50B機器深圳麗偉公司,業已付款予本公司。3、另LTC─50CL之機器尚待試車合格後,即可付款。4、上開已收取款項並未扣抵甲○○個人積欠乙○○之借款,尚未收取之貨款為公司資產,亦無抵扣甲○○個人借款之可能。顯見被告上述所指可供扣抵被告與原告債務之二台機器貨款,其中一台LTC─50B機器,深圳麗偉公司業已付款清償完畢,該貨款債權已無復存在,台灣麗偉公司對深圳麗偉公司就該債務,並未對深圳麗偉公司為為免除拋棄之意思,是無從依兩造約定扣抵之方式扣抵。且另一台LTC─50CL之機器,猶待試車合格後,台灣麗偉方可對深圳公司請領貨款,顯見該貨款債權,台灣麗偉公司尚不得請求,台灣麗偉公司就該機器之貨款,未對深圳麗偉公司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依兩造約定扣抵之方式,扣抵兩造系爭之借款債務。且台灣麗偉公司更明白表示上述二筆貨款,其中已收取部分款項,並未扣抵甲○○個人積欠乙○○之借款,尚未收取之貨款為公司資產,無抵扣甲○○個人借款之可能。足見被告所指稱:台灣麗偉公司就上開二筆機器之貨款,已對深圳麗偉公司為免除債務之意思,深圳麗偉公司不必付款予台灣麗偉公司,該二筆已免除債務之貨款額,應抵扣原告所主張之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借款債權,實無足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因未為全部清償,而簽發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以為支付,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今被告事後僅清償部分借款,是簽發支票之原因借款債務,尚有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未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肆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基礎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付款人
000000000千五百四十88/11/2089/11/14甲○○台灣銀行台
五萬六千四百中工業區分零五元行
000000000十一萬六千88/11/2089/11/14甲○○台灣銀行台
元中工業區分
行(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