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戊○○係夫妻關係,二人並共同經營之 雙偉鴻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雙偉鴻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即陷入困境,因甲○○前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常向東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亮公司)掌管財務之乙○○借用票據周轉,因而熟知乙○○將東亮公司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二五二之五號空白支票簿及公司印鑑章等物,置放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東亮公司內之辦公桌抽屜,竟為圖週轉抵債之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前往上開東亮公司所在地之辦公室,竊取乙○○置放抽屜內之上開空白支票簿一本、東亮公司負責人丁○○印鑑章,及因緊急之下而誤竊置放同一抽屜內之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印鑑章(緒亞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變更登記名稱為東亮公司)各一枚,得手後,同時以緒亞公司及丁○○之印鑑章,盜蓋在上開東亮公司之空白支票上,並填具金額、發票日,共偽造十一張支票(詳如附表),完成後,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以抵付貨款及向丙○○調現。嗣隔一、二日後,乙○○欲簽發支票時,始發現上開空白支票簿一本及印鑑章二枚均已遭竊,而甲○○亦主動返還尚未盜蓋偽造之剩餘空白支票簿及前開二枚印鑑章,惟因乙○○因既知支票、印鑑下落,及念及雙方交情,當時並未報警處理。
二、案經東亮公司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支票犯行,辯稱:係乙○○同意借伊支票應急使用,伊知情緒亞公司業已更名為東亮公司,並發現乙○○誤拿緒亞公司印鑑章,然乙○○謂東亮公司章在其公公 陳永 在處,其會補章云云。惟查:被告等偽造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支票帳戶戶名為東亮公司,並非緒亞公司一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之封面影本一件、偽造附表所示十一張支票留存於支票簿內之票頭影本,及票號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號支票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三0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以下);且緒亞公司亦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變更登記名稱為東亮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附卷可憑(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茲系爭十一紙支票係以緒亞公司之印鑑章簽發,將致印鑑章不符而遭退票,當初此舉之原因何在?雖被告甲○○辯稱係乙○○誤拿緒亞公司印鑑章,甲○○謂伊會至公公 陳永在 處補東亮公司章等語,惟姑不論證人乙○○證稱: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皆是伊在保管,伊將東亮公司及緒亞公司之印鑑章均放置在抽屜內,及證人陳永在證陳:公司印章都是乙○○在保管等語,是否為臨訟勾串之詞,衡於一般經驗常情,證人乙○○能隨手取得上揭支票簿,應信有相當掌理公司財務之權,平日亦當有相當簽發支票之機會,既緒亞公司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變更登記名稱為東亮公司,距本件簽發支票之八十四年十月底,業有經年,其是否尚會錯取亞緒公司之印鑑章,蓋於支票?已有可疑;且證人乙○○既有權簽發支票借予被告甲○○(或事後能得到公公陳永在之追認同意補章),則隨即將錯蓋之印鑑補章應非難事,應不致先令被告甲○○持定無法兌現之支票使用轉出,證人乙○○另費 周章 再前往補章之理,是被告甲○○所辯誠屬可疑。遞查,被告甲○○供承:是證人乙○○將整本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連同亞續公司印鑑、陳永在印鑑交其自行簽發開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六十四頁);惟發票行為涉票據責任,印鑑之使用亦常涉其他權義,縱發票人欲借支票予他人,應以發票人親自簽寫發票日、金額並蓋妥印鑑章後,始交借用人持以行使為常,鮮有全交予他人甚且任意填寫金額以供行使,況借此支票無何憑證、擔保,被告甲○○亦自承未付利息(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三0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證人乙○○應不致有交付整本支票簿連同印鑑之舉,被告甲○○所供亦違社會交易常情,故告訴人所指支票、印鑑為被告甲○○所竊後所偽造一節,應較被告甲○○上開所辯諸詞為可採。另查,被告甲○○與證人乙○○確往來多年,自八十一年起亦多有借貸關係,且被告經營之雙偉鴻公司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即陷入困境(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八十六年易字一四0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此不但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且閱該卷:被告甲○○、戊○○於向告訴人丁○○、證人陳永在、乙○○借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陸陸續續借貸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易字一四0六號卷第四十二頁丁○○指述),則被告甲○○既能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借得多達千餘萬元之借款,其有無必要再潛入東亮公司竊取支票?確可質疑;及證人乙○○證述發現支票被竊(即本案)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嗣被告甲○○有向伊坦言是在同年十一月底所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即該署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乙○○前述證詞有歧;惟告訴人等雖於該期間內借予被告上千萬元借款,惟渠是否即必願借予本件支票(金額達一百八十萬元)供被告使用,非無疑問,或被告甲○○臨時需錢孔急即出此下策、逕先取用,亦未可知,是尚不能以此謂被告甲○○絕無竊取、偽造支票之可能,否則若確為借支票與被告使用,告訴人自可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七號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時,與借貸現金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一併告訴,應無另誣以被告等竊盜、偽造支票之必要;及本件涉頌已有經年,上揭證人甲○○證稱支票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遭竊等語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亦距案發時間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已近一年,是支票遭竊時間,究為十月底遭竊、十一月初發現,抑或十一月底遭竊、十二月初發現,應容許其證詞有誤差之可能,均尚未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業與證人乙○○交往及有借貸關係多年,應知證人乙○○保管放置公司支票、印鑑之所在,伊乘證人乙○○未能注意之際,進入東亮公司內逕自取走上開支票、印鑑,並在倉促及緊張之下而誤取同置抽屜內之緒亞公司印鑑,事後因被告甲○○斯時已將上開竊得支票簿及印鑑章返還予證人乙○○,且雙方本有長期借貸關係,基於情誼,乙○○未就上開支票申報遺失止付及報案,自有可能。再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支票,雖與被告等提出之﹁借支票﹂單據上所載之借票中,有七張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相符,及向證人丙○○抽回支票之單據上,有丁○○及證人陳永在之簽認,此有借支票單據二紙影本在卷可查,惟本件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月底,而被告等所簽認之借支票單據係在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兩者日期相去甚遠,且並非就該十一張支票全部簽認;又因被告等與證人乙○○有長期借貸關係,且業已累積相當金額,而至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等實已難清償積欠多人借款,是證人乙○○及其夫丁○○、公公陳永在至此為求取得憑證,將先前借款清理後填載於單據上,亦可理解,此再從卷附被告等簽立﹁借支票﹂單據之同時,亦書立﹁借現金﹂單據影本及共同簽發本票之影本,益證確係為求憑據而簽認,故尚難以相隔甚遠且不明真意之﹁借支票﹂,即論斷該十一張支票非被告等所竊取、偽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被告甲○○偽造之支票共十一張,惟被害人均為東亮公司一人,故仍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十一張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甲○○竊取上開支票、印鑑並偽造系爭支票,故以共謀共同正犯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亦涉有上開犯嫌,係以雙偉鴻公司係被告戊○○、甲○○二人所共同經營,並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已自知陷於經濟困境,然竟仍陸續向東亮公司負責人丁○○、證人乙○○、陳永在等人詐借款項,被告二人並因此被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是足見被告二人自斯時起即因經濟困難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支票及印鑑章,亦未到過東亮公司,伊係事後才知到此事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告甲○○供陳:「支票背書戊○○是我寫的,雙偉鴻也是我寫的,我沒有告訴戊○○。」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三0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及公訴人當庭令被告戊○○、甲○○書寫支票背書「雙偉鴻」及「戊○○」等字,被告戊○○之筆劃字跡與該支票背書不同,而顯為被告甲○○之字跡;雖被告二人為夫妻,且共同經營雙偉鴻公司,財務之困難亦與被告戊○○利害相關;及被告戊○○復於事後簽本票取回交付予證人丙○○之系爭支票,不無與被告甲○○共謀本案嫌疑,惟不能排除公司財務困難、需錢孔急時,被告甲○○自行出此下策,被告戊○○僅於事後與被告甲○○一同善後之可能,本院究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其確有共犯此事,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僅以推測之方法,遽為被告戊○○有罪之推定,應諭知被告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一、AQ00000000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二、AQ00000000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三、AQ00000000萬零一百五十元八十五年三月十日
四、AQ00000000萬四千三百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五、AQ00000000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六、AQ00000000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七、AQ00000000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八、AQ00000000萬六千元八十五年二月三日
九、AQ00000000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十、AQ00000000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十一、AQ0000000十萬零八千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