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申○○
巳○○壬○○辛○○癸○○子○戊○○未○○午○○丙○○丁○○甲○○丑○○庚○酉○○辰○○己○○卯○○訴訟代理人寅○○被告見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陸續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生產A線之輪圈組計件員工,被告近因業務減縮,於本年度起給予原告之工作量既顯不足,於同年三月二日起,告知原告等停工待產,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毫無預告下將被告等全部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並以辭退。原告等請求按勞動基準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先以原告等為計件員工,無法發給資遣費為由,再以原告等為承攬性質為藉口,拒不發給資遣費,原告屢次催討,並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亦均未獲置理。
(二)按所謂「承攬」,並非以口頭約定或簽訂契約為要件,依勞動基準法認定要看事業單位為承攬人有無監督管理之實為要件,查原告等所屬A線輪圈組只是被告四條生產線其中一條之一小組,原告申○○僅為管理員(即被告公司組長),原告等在被告處工作年資大都長達數年至十餘年,從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大部分是被告所雇用,即使少數由原告申○○介紹,也皆由被告之人事部門登記人事資料,且其工作場所在被告處,該組之工作時間、每部分之計件價格及原告申○○之薪資均為被告所規定,申○○只負責統計每位組員每月所做之數量,再以被告規定之單價填報輪圈請款表交予被告會計單位,會計單位扣除伙食費及勞健保費用後,再將該組總工資交由原告申○○,申○○再依被告所製作之勞健保明細扣除各個工人應負擔勞健保費用,依據員工所做實際件數發給工資,剩下就是原告申○○所得,原告等人之伙食費用則由申○○負擔,故原告申○○並無自行決定計件單價及利潤之權利,且按一般工廠員工薪資,由單位主管轉發是很普遍的現象,因此原告等只認定自己是被告公司原告,而申○○最近四年之平均年所得也只有三十五萬元左右,月平均所得不到三萬元,領的只是薪資而已,實不應該也無能力去負擔大筆之資遣費。又原告等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告,薪資扣繳單位亦是被告,也享有部分福利(曾發放免費制服及旅遊),足以證明原告等確為被告之員工,今被告因遷廠大陸,緊縮在台業務,有計畫的裁員,並藉故不發給薪資費,爰依勞動基準法,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原告所提呈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明細表所示,爰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申○○於七十九年起受僱於被告,後升任為輪圈組之「組長」(有識別證為據),負責管理並統計本組員工之計件數量並申報薪資,原告從無與被告口頭約定或簽訂任何承攬契約,足見原告申○○並非承攬人,否則識別證上應標明「包商」,而非公司編制內之「組長」。
(四)被告發予原告 陳在添 之在職證明,足證是被告之員工,雖然被告辯稱只為給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用,但以被告是數百員工之大公司,應知如果不是該公司原告而發給不實之證明,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
(五)被告辯稱因原告申○○未設立公司行號,應其要求被告為投保單位,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規定不是該公司之員工是不得為其加保,否則是違法,被告如果與原告確為承攬關係,應要求原告申○○設立公司行號,由其設立公司行號為投保單位,或要求原告等以所屬相關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另原告等之健保費,雇主所負擔之部分被告僅負擔一半,其餘另一半是轉嫁原告等十八人自己支出,如為承攬關係,其餘雇主應負擔部分之保費皆由申○○負擔才是。更甚者如果是「代保」,則違反勞保條例,所有原告等將因勞保資格不合,而被取消,所有年資亦將不被承認,將來之老年給付,亦化為烏有,其所造成之紛爭更大。
(六)原告等人上下班均沒有打卡,所以沒有遲到扣薪資之問題,員工如請假,需向原告申○○報備。
(七)請款單價係由被告公司決定為二十九元,分給十個部門加起來是二十七元,剩下差價是申○○管理報酬。
(八)原告巳○○另稱:
1.原告等人工資是由我每個月填具輪圈請款表按件向被告領取,被告會開據轉帳傳票,扣除伙食、垃圾及勞健保費後,將錢交給我,我再依據員工做出的件數按件計酬,我與申○○也是按件計酬,垃圾費用我與申○○分擔。見城幫我們叫便當,但不付伙食費用,伙食費用是由有就食的員工分擔。
2.勞健保表第一欄是員工負責百分之二十部分,健保是員工負責百分之三十,第三欄我不知是什麼,只知是員工付的。
3.原告上下班沒有打卡,也沒有所謂請假或遲到的問題。在二年前勞動節有二百元禮金、中秋節有禮卷,過年開工有紅包,在七年前有參加公司旅遊,而且我們不用付錢,但這幾年都沒有,沒有年終獎金,也沒有端午節及生日禮品。
4.原告等上班有穿制服,制服費用由員工支出。
5.請款表上單價二十九元,但是成品是由很多部分完成,每一負責部分都有其單價,單價如何是公司規定。
四、證據:提出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明細表一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二紙、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九紙、識別證影本一紙、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勞健保計算表一紙、見誠公司八十九年度A線員工薪資報表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等十八人均非被告公司所僱用,其均係受雇主「申○○」所僱用,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因被告公司僅係將公司內之輪圈工作交由申○○承攬,申○○則按月依其所完成之工作,填載輪圈請款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扣除帶申○○墊付之伙食費、垃圾清運費、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將承攬報酬開立取款條交由申○○領取,其餘原告等十七人如何向申○○及巳○○夫婦領取工資,則非被告公司所得置喙。兩造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至如為被告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則每月之薪資均由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每月電腦轉帳至員工帳戶內,由此可見二者確屬不同。
(二)本件原告巳○○等十八人均係受僱予原告申○○,其勞動條件係與申○○達成合意,工作亦係受申○○之指揮監督,上開事實,為原告等人所明知,其訛稱受僱於被告公司,實非誠信之舉。因製造業者通常有協力廠商,如非技術性工作則由家庭式代工,如需技術性或需以機器設施完成,則又可分為「廠內外包制」(即將工作由承攬人承攬後,於定作人之工廠內利用定作人之現有機械、設備完成工作)、「委外加工制」(即承攬人承攬工作後利用自己之機械設備完成工作後再運交定作人),其二者之區別乃委外加工制之承攬人需有自己之設備及場所,較屬一般之公司、行號,而其相同點均由承攬人自行僱工完成工作,雇主並藉此賺取營業利潤,其向定作人請款者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本件被告公司與申○○即為坊間所稱之「廠內外包制」之承攬關係,而原告提呈之工作證係因申○○需在見誠公司廠內作為出入證明,而在職證明是原告要聲請信用卡使用,見誠公司僅名義上之僱傭人,實與其餘十七名原告未具任何法律關係,故該十七名原告應向事實之雇主申○○請求給付資遣費。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其等人勞健保投保單位及薪資扣繳單位,即稱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惟本件被告公司與申○○係屬「廠內外包制」之承攬關係如前所述,而申○○原係訴外人 邱瑞宗 「廠內外包制」所雇用之勞工,因邱瑞宗未再承攬後,申○○見承攬工作有利可圖,乃向被告公司表示該輪圈代工可由其承攬,因其未設立公司行號,遂要求被告公司作為其雇用勞工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原告等人明知該等事實,卻仍設詞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其顯非誠信之舉。
三、證據:輪圈請款表影本十二紙、轉帳傳票影本十一紙、轉帳單回條影本十一紙、比較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秋東 、 楊深鉗 及 曾朝元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十八人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A線輪圈組之計件員工,其等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薪資單位均為被告,由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為憑,且其等之工作場所均在被告處,工作內容、計件單價亦均由被告所指定,故原告等十八人實為被告雇用之員工,惟原告等十八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遭被告辭退,並將原告等人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判准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係被告公司「廠內外包制」之人員,其性質屬於承攬,並非被告雇用之員工。蓋原告等人之薪資,均由原告申○○填具輪圈請款表向被告領取後,扣除伙食費、垃圾清運費及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按件計酬發予原告,剩餘之工資則為原告申○○領取,且原告等人之工作亦受申○○之指揮監督,其福利亦與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有所不同,故原告等人實為原告申○○所僱用,係因原告申○○未設立公司行號,始由被告公司為原告等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薪資單位,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所謂雇主,係指僱傭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應係指可以代表事業主並為事業主處理計算有決定勞工事務權限之人,例如事業主指定可以全權處理之人。至於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均屬勞工(內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一0九三一六號函參照)。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四、經查:
(一)原告等十八人之工資係由原告巳○○(即原告申○○之妻)每月按照完成工作數填具輪圈請款表向被告請領,被告開據轉帳傳票扣除垃圾費、伙食費及勞健保費用後,將錢交由原告巳○○,原告巳○○再依據完成之件數按件計酬發給其餘原告,剩餘即為原告申○○所得,垃圾費由原告申○○及巳○○分擔,而伙食係由被告負責訂便當,其費用則由有就食之員工分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被告提出輪圈請款表影本五紙及轉帳傳票十一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等人上下班均無打卡,故無遲到扣薪資之問題,原告如請假,則需向申○○報備等情,亦據原告所自承(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人格從屬性」及「親自履行」及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勞動之判斷標準,由原告等人計算薪資及上下班之方式觀之,原告等人對於工作之委託或執行業務,有自由決定其方式及時間之自由,其僅需向原告申○○報備,無須直接向被告負責,原告等人既得拒絕於固定時間完成固定件數之自由,而被告亦僅對於按件計酬之單價及產品之規格加以規定,而對於業務內容及遂行方式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應屬無疑。況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楊深鉗復證稱:「公司上下班有打卡,如遲到或請假會扣薪資。每個月發薪水會發薪資條上面列有薪水明細。員工大部分是固定薪水按年資調薪。」,足認被告公司支薪員工與原告等人之支薪方式及上下班方式亦顯有不同。又反觀原告申○○之薪資制度,雖原告稱原告申○○亦為按件計酬云云,惟原告巳○○稱:「請款表上單價是二十九元,但是成品是由很多部分完成,每一負責部分都有其單價,單價如何是公司規定。」,原告復稱:「原告申○○提出證物一輪圈請款表向被告請款,被告扣除伙食費及勞健保費後,將工資總額交給申○○,申○○再依被告所製勞健保明細扣除各個工人應負擔勞健保費用,依據員工所做件數發給工資,剩下就是原告申○○所得。」、「請款單價是二十九元,分給十個部門加起來是二十七元,剩下差價是申○○管理報酬。」(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申○○之薪資與其餘原告之計算方式亦有顯著差異,而有依完成工作向定作人請款而自負盈虧之「承攬」性質,原告復自承原告等人請假尚須向原告申○○報備,益見原告申○○之雇主性。
(二)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勞健保計算明細表,第一欄係原告(即勞工)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部分,第三欄則為雇主應負擔之部分,但被告則將一部份轉嫁由原告(即勞工)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所自承(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巳○○亦稱:「勞健保表第一欄是員工負責百分之二十部分,健保是員工負責百分之三十,第三欄我不知是什麼,只知是員工付的。」等語,足見原告所負擔之勞保費用非僅止於勞工保險法第十五條所規定勞工所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被告所辯稱其係因原告申○○並未成立公司,而由被告「代保」,故將一部份雇主原應負擔之部分轉由原告負擔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楊深鉗證稱:「公司三節日有發禮券,員工生日有發蛋糕。伙食費由公司支出,交通津貼開公司車或廠長、經理享有油錢津貼,公司享有旅遊。員工福利金由公司全額提撥。至於廠內外包福利我不清楚。」而原告巳○○亦稱:這幾年都沒有勞動節禮金、中秋節紅包及過年開工禮金,也沒有公司旅遊,沒有年終獎金,也沒有端午節及生日禮品等語,足認原告等人並未享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福利制度,雖原告巳○○復稱:「在二幾年前勞動節有二百元禮金、中秋節有禮卷,過年開工有紅包,在七年前有參加公司旅遊,而且我們不用付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況證人游秋東證稱:「伊擔任場內外包工作,見誠公司將公司分成幾個部分,將各部分發包給承攬人即工頭,再由工頭找員工將工作完成。領取工資是工頭按完成工作數向被告計件領取工資再發給各個工人。各個工人領取多少由工頭決定被告不會干涉。員工福利是工頭在負責。員工上下班有打卡,因為在見誠公司工作,所以打見誠公司的卡。員工遲到有扣薪資,但見誠公司不干涉,由工頭決定。資遣員工的資遣費是工頭自已負。我是工頭,我們向見誠公司領取按件計酬薪資,發予員工其餘就是工頭所有。」等語、證人曾朝元亦證稱:「我負責場內外包裝配部分,請領薪資是每個月填請款表按件計酬,由被告公司填證物二轉帳傳票,扣除勞健保費用將工資總額發給我,員工伙食是我自已負責。所以公司不用扣伙食費,我的員工不是按件計酬,是依固定薪水發放,我並未成立公司,所以員工勞健保還是掛在見誠公司名下。員工福利沒有在用到見誠公司福利金,三節日禮金由我負責。因為員工受僱於我,所以我有借見誠公司打卡機打卡,員工如有請假,由我扣薪水。」、「(法官提示原告庭呈勞健保扣除明細表)被告公司有發給我這張,第一欄勞保費是員工負擔百分之二十,第三欄是投保單位本來負擔百分之七十,但是他將百分之三十五由我們負擔。我們公司是員工負擔百分之十,我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因為沒成立公司,所以把勞健保名義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如果資遣勞工,資遣費由我負擔。申○○我認識,他與我一樣是承包,但是他底下員工是按件計酬,我底下員工是發薪水。」等語,觀諸上開二證人均為被告公司廠內外包制之承攬人,其等之計件方式雖其中之一採固定月薪制,故其上下班有打卡制度,而與原告申○○不同外,其餘之員工福利、伙食費及勞健保之負擔方式均與原告等人相同,益見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申○○間係坊間所稱之「廠內外包制」之承攬關係,原告等人由原告申○○直接雇用,工作係受原告申○○之指揮監督等情,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由決定勞雇關係之從屬性(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勞動)、勞健保之負擔方式及員工福利方式等三者合併觀之,應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應非存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雖稱被告發給工作證、在職證明及原告等人勞健保之雇主為被告,薪資扣繳單位亦為被告,並提出上開書證等件為證,惟此尚難證明兩造確實存有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動契約,而應以實質上之從屬性判定之,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卷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屬無據,應難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胡文傑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