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甲○○遷移系爭標的物之證據及證明方法,㈡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之證據及證明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虎尾分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零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萬零五十元),被告除支付頭期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外,餘款約定每月支付一千九百元,並約定上開電視機放置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九樓,詎被告僅支付四期後即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並以⑴告發人 蔡環如 之指訴,⑵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一紙,⑶被告住居所遷移約定地點等為證。
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有購買上開電視機,並辯稱:他是買冰箱,當初房子是租的,沒有把東西搬走(見偵卷第一九頁反面)。故被告是否有買系爭電視機、該物是否遷移不明、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而告發人蔡環如之指訴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一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大同公司間就系爭電視機,確有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等事實。至於被告將電視機遷移之事實,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檢察官並未舉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在現有所舉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讓本院相信被告有將系爭電視機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國賓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