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向原告購買坐落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寶隆世家」之房屋一棟,惟被告戊○○除銀行貸款之自備款外,尚不足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因此被告戊○○遂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一百十九期每月償還九千八百元,第一百二十期償還三千八百元,如有一期遲延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之本息,其餘部分即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寶隆世家承購戶分期合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原告購買坐落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寶隆世家」之房屋一棟,而被告戊○○除銀行貸款之自備款外,尚不足一百十七萬元,因此被告戊○○即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分期攤還,並有如事實欄內陳述之失權條款之約定,詎被告戊○○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之本金,其餘部分即未按約履行,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寶隆世家承購戶分期合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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