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02號)暨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壽險 公司)人員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廠牌排氣量1,598CC之TIERRA型自小客車1部,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甲○○應分60期攤還本息,付款期間自93年10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1,149元,並約定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街○○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嗣甲○○購得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於第5期(即94年2月)起即拒不繳款,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2月間某日將該車移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友人(下簡稱阿華),用以抵債,使南山壽險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山壽險公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審判範圍之確定:
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明知自己無分期付款購買自小客車之真意及能力,仍向南山壽險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致南山壽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90,
000元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到庭檢察官認被告於繳交4期款項後,因經濟陷於困境,始未繼續繳交款項,因而減縮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不請求審判,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南山壽險公司汽車貸款
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告訴人南山壽險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為490,000元,分60期攤還本息,付款期間自93年10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1,149元,並約定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街○○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貸款購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㈢被告繳款清單1份。證明:被告於貸款後,僅依約繳交4期分期付款款項,自94年2月起即不再繳款。
㈣存證信函1份。證明:告訴人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被告繳清所欠款項,或交還上開自小客車。
㈤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並供稱:我辦好車子後,有按期繳款,後來因為腳受傷沒有辦法繳,約半年後,我因為欠朋友阿華五、六萬元,就將車子交給他抵債等語,有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 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目前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善;被告支付4期款項後,於94年2月2日因騎機車摔倒,致右大腿受傷,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而無法工作,未能續行繳納貸款,復將上開車輛移轉與友人阿華,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尚可理解,惟也因此造成告訴人無法藉由占有抵押物(自用小客車)之手段取償,受有債權無法順利獲償之損失;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目前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與印尼女子 蔡哇蒂 結婚之真意,竟自甘充作人頭丈夫,於93年間某日與人蛇集團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1日經由人蛇集團安排,自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印尼,同日即與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來臺工作賺錢之該國女子蔡哇蒂(英文名ICEHER
AWATI,下稱蔡哇蒂)見面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在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縣TAMBELANG鎮完成假結婚手續,並取得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後,被告於同年4月16日返國,並於同年6月28日持該證明書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印尼女子蔡哇蒂),蔡哇蒂因此得於同年7月3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旋經人蛇集團安排在臺南縣新營市某KTV內上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蔡哇蒂入境後,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5日,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填寫其與蔡哇蒂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向雲林縣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居留證與蔡哇蒂,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貳、審判範圍之說明: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寫其與蔡哇蒂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向雲林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4日核發居留證,亦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因而擴張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尚包含被告使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核發不實之居留證,合先敘明。
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人蔡哇蒂於95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證人蔡秋美於95年10月5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蔡金全於95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及蔡哇蒂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1份。
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
印尼帕卡西市戶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明書1份。
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1份。
蔡哇蒂居留證1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肆、被告之辯解略以:我跟蔡哇蒂是真的結婚,我父親給我二十幾萬元到印尼去娶的,蔡哇蒂到臺灣後,我通緝到案那天,她跟我要錢,我沒有錢給她,她就不見了。
伍、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同前甲、貳、所述,本案此部分所引之供述書面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㈡本院認為被告與配偶蔡哇蒂並無結婚之真意:
⒈被告於93年4月11日由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印尼
,同日與印尼籍女子蔡哇蒂見面後,翌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縣TAMBELANG鎮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後,於同年4月16日返國,並於同年6月28日持該證明書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被告與蔡哇蒂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於蔡金財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印尼女子蔡哇蒂,蔡哇蒂隨後於同年7月3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被告於蔡哇蒂入境後,復於94年12月15日,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填寫其與蔡哇蒂為夫妻,向雲林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雲林縣警察局承辦警員因而核發居留證與蔡哇蒂等情,有被告及蔡哇蒂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表、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帕卡西市戶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明書、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及蔡哇蒂居留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證人蔡哇蒂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至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及雲林縣警察局辦理上開文件,應屬真實無訛。
⒉證人蔡哇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有結婚之
真意,然關於其係如何與被告結婚一事,證人蔡哇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在5年前到臺西鄉幫傭時認識被告,他之前是作油漆的,他幫我老闆工作,那時候認識他約1星期左右,但還沒有交往,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幫傭2年後就回去印尼,回印尼前我跟被告要電話,因為我還想過來臺灣,被告是透過 仲介 找到我,他來印尼之前,仲介沒有拿照片給我看,只問我是否要跟臺灣人結婚,我說好,被告到印尼第2天就辦結婚手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拿蔡哇蒂的資料去找仲介,我跟我父親講,任何事情都是我父親在發落,我什麼都不知道。從而,被告於出境至印尼與蔡哇蒂見面前,未提供仲介任何關於蔡哇蒂之資料,仲介亦未出示被告之資料供蔡哇蒂觀看,彼此均不知道結婚之對象為何人,亦未看過相片,在完全不了解結婚對象之長相、個性、職業或家庭背景之情況下,即答應結婚,並於被告到達印尼之次日,向印尼政府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蔡哇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結婚
前,有見過他弟弟1、2次,他不是常常在家裡,我與被告住在北港10天後,我就跑掉了,之後沒有聯絡過。證人蔡哇蒂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結婚在印尼有請客,但來臺灣後,被告家裡沒有請客;被告有1個弟弟、1個哥哥,沒有姊妹;我在被告家裡只住10天,後來因為他會喝酒、吃藥,我就跑去新營找朋友RINA還有NOVA等人,之後在KT
V裡面工作唱歌,住在老闆幫我們找的房子。然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則供稱:回臺灣後隨便請2、3桌而已,蔡哇蒂是在我95年4月27日通緝到案那天跟我要錢,我沒錢給她,隔天她就不見了。從而,證人蔡哇蒂與被告,就其等結婚後在臺灣有無宴客、蔡哇蒂係於何時、因何原因離家等問題,陳述之內容不一。證人即被告之胞姊蔡秋美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只聽過甲○○要娶太太,但沒聽過他要娶印尼太太,也沒有去吃過他喜酒。被告之胞弟蔡金全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不認識蔡哇蒂,不曾見過面,我不知道甲○○結婚之對象是何國籍,我也沒有被甲○○宴客。蔡秋美與蔡金全為被告之胞姊、胞弟,被告結婚如有宴客,應當宴請至親好友,然蔡秋美、蔡金全卻均未吃過被告之喜酒,證人蔡哇蒂證述其與被告回臺後並未宴客,堪以採信。又證人蔡哇蒂證稱被告有1個哥哥、1弟弟,沒有姊妹,與被告有1個姊姊蔡秋美,並無兄長之事實不符,顯見蔡哇蒂來臺後對被告之家庭狀況,仍然不甚了解。再者,證人蔡哇蒂於本院審理時繪製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之房間位置圖,並證稱:我睡覺的地方是在大門進去右手邊的房間等語,亦與被告繪製之位置圖相左,有證人蔡哇蒂及被告繪製之房間位置圖2份在卷可參,故蔡哇蒂對被告位於北港之住處房間位置,亦不太清楚,顯見蔡哇蒂與被告同居於北港住處之時間極為短暫,證人蔡哇蒂證稱來臺10日後即離家至新營工作,堪以信實。
⒋被告與蔡哇蒂辦理結婚手續回臺後,未依一般習俗
宴客, 蔡哇蒂復 於93年7月3日來臺10日後即離家至新營市定居,並隨即至KTV內工作,顯見蔡哇蒂來臺前,即有工作之計畫,始能迅速安排居住及工作事宜。被告於蔡哇蒂離家後,復未報警或請求仲介協尋蔡哇蒂,反而於94年12月間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協助蔡哇蒂於94年12月14日取得居留證,形同縱容蔡哇蒂離家並違法工作,均足顯示被告與蔡哇蒂並無結婚共組家庭之真意。被告辯稱其與蔡哇蒂有結婚真意,不足採信。
㈢本院認為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對戶籍登記
與國民身分證之登記,及雲林縣警察局公務員對居留證之核發,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⒈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
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戶籍法第25條、56條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7條第1、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戶籍結婚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除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2人到場辦理登記者外,應於申請時提出結婚證明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結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如無結婚之事實,而為結婚登記,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結婚登記。再按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條第1項、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4點亦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結婚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又國民身分證之製發或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亦有審核戶籍登記資料之義務,自當一併審核申請人有無結婚之事實,申請人縱為不實之申請,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為錯誤之登記,亦無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要旨、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⒉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7條及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申請居留之事由為「依親」,實際上係來臺工作,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主管機關得以其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逕行撤銷其居留證,故主管機關對居留證之核發,自亦有審查其申請資料內容真實性之義務。
⒊綜合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及法令之規定,戶政事務
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有無結婚之事實有查核之義務,雲林縣警察局對蔡哇蒂申請在臺居留之申請事由是否為依親、蔡哇蒂與依親對象有無夫妻關係等事項,亦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須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申報,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其配偶為印尼女子蔡哇蒂,或於居留證上登載居留事由為「依親-夫-甲○○」。故被告縱使明知其與蔡哇蒂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及向雲林縣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於被告有無結婚之事實,及雲林縣警察局承辦人員對蔡哇蒂申請居留事由,均有查核之義務,亦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被告與蔡哇蒂日後行使上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登記資料,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⒋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有罪確信,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難以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修正前刑法。││38條法定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元│規定:罰金:新臺│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金部分:罰金罰鍰│以上。│幣1,000元以上,│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以百元計算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條前段、現行法規│││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所定貨幣單位折算│││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刑法第33條第5│││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款│││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刑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本刑為5年以下有│本刑為5年以下有│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0元至300元折算為1│││罪,而受6個月以│罪,而受6個月以│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元、2,│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元或3,000元│0元至900元折算為1│││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日,易科罰│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難者,得以1元以│金。│1,000元、2,000元或│││上3元以下折算1││3,000元折算1日,修│││日,易科罰金。││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條例第2條(已刪││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除)規定:依刑法││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或││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第42條第2項易服││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勞役者,均就其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定數額提高為100││第2條規定(刪除前)│││倍折算1日;法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標準。│││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