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即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2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大成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直行,適丙○○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左轉大成街,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腿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告訴人丙○○、乙○○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腿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丙○○、乙○○提出告訴等事實。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證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行車方向、發生事故之現場位置及撞擊情形。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
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腿挫傷等傷害。
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騎乘重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以佐證。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自有所了解,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丙○○、乙○○2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撞擊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幸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丙○○、乙○○新臺幣2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暨本件車禍,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之結論及量刑均合法妥適,原審判決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然適用法條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顯係誤載,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應由本院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罹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顯已習得教訓,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前段法定刑關於罰│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金部分:罰金罰鍰│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月7日刑│284條第1項前段之││提高標準條例第1│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罪法定刑有罰金刑(││條前段、現行法規│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銀元500元以下),││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2倍至10倍。│條文定有罰金者,│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月7日刑│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法第33條第5│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刑者,於刑法施行法││款│例第2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第1條之1修正增訂│││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6月│前,其貨幣單位為銀│││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月7│元,是被告所犯刑法│││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幣元之3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提高為3倍。│準,於適用罰金罰鍰│││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罰金:1元│規定:罰金:新臺│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以上。│幣1,000元以上,│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以百元計算之。│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以下│││││至15,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修正前刑法。│││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修正前規定為減輕其│││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刑,即必減輕其刑,│││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修正後刑法。││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但不得科以較輕│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受傷,侵害種類相同││││以下之刑。│之數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本刑為5年以下有│本刑為5年以下有│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罪,而受6個月以│罪,而受6個月以│折算為1日,經依現│││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元、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元或3,000元│後,應以新臺幣300│││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日,易科罰│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難者,得以1元以│金。│,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上3元以下折算1││1,000元、2,000元或│││日,易科罰金。││3,000元折算1日,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正後刑法第41條第1│││條例第2條(已刪││項前段規定,並非較│││除)規定:依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2條第1項前段規│││第42條第2項易服││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勞役者,均就其原││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數額提高為100││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倍折算1日;法律││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規定,定其易科罰│││本條例提高倍數,││金之折算標準。│││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犯│││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罪在新法施行前,新│││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法施行後裁判,緩刑│││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最高法院95年度第│││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參照)。│││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